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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南江、王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342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西峰,系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孙南江。被告:王振涛。被告:李全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0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洪法、孟庆友与人民陪审员刘守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西峰与被告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庄农联社向本院有的是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99999.9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南江于2007年0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于2007年09月30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499999.99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王振涛、李全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孙南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振涛、李全银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罗庄农联社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庄农联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关于罗庄农联社出示的证据,经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质证,对证据1、2、3、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对该证据上面的本人签名不认可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行使其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03月31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石分社(以下简称岑石分社)与孙南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孙南江向岑石分社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7年03月31日起至2007年09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5‰,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岑石分社与王振涛、李全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振涛、李全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孙南江向岑石分社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岑石分社依约向孙南江发放借款500000元.合同到期后,孙南江未能如约每月向岑石分社偿还本息,王振涛、李全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岑石分社于2007年10月01日,2008年03月30日,2008年10月11日,2010年03月20日,2011年03月07日,2013年02月2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03月01日向借款人孙南江催收借款并要求担保人王振涛、李全银履行保证责任,时至罗庄农联社起诉之日,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岑石分社系罗庄农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岑石分社与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岑石分社系罗庄农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罗庄农联社承受,罗庄农联社向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罗庄农联社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孙南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王振涛、李全银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罗庄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王振涛、李全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现罗庄农联社要求孙南江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03月3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要求王振涛、李全银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人民币49999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03月31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王振涛、李全银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南江追偿;三、驳回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南江、王振涛、李全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洪法审 判 员  孟庆友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帮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