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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255张明与吴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吴华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2255号原告:张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兰(系原告妻子),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吴华毕,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张明与被告吴华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两个月后立即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华毕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吴华毕向原告张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张明人民币贰拾陆万伍仟元整(265000),利息按月息2分5厘计算。同日,张明通过其尾号为8573的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汇款265000元至吴华毕尾号为3888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华毕向原告张明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借条约定月利率2.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借款出借之日(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明借款本金2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4元,减半收取2637元,由被告吴华毕负担(此款原告张明已��付,被告吴华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27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祝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