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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99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锐与刘浩、史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锐,刘浩,史琴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940号原告:夏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伟,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浩,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史琴华(系被告母亲),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号***室。被告:史琴华,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夏锐与被告刘浩、史琴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被告史琴华(即被告刘浩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300.55元、住宿费16,493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241,017.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6时许,被告刘浩携菜刀在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内,无故挥刀砍伤原告头面部,后持刀追赶原告至小区门卫室,被保安制伏后报警。原告事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并经鉴定为XXX伤残。因被告刘浩系精神病人,现原告就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史琴华、刘浩共同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浩系精神分裂症,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和心理的损害,被告同意合理赔偿。关于医疗费,认可原告���上海医院治疗的费用,但是外地医疗费不予认可。不认可住宿费和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意见处理,且原告重症监护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也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病历、出院小结、医院明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锐诉称的事发经过情况属实。被告刘浩于案发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等处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1,977.80元(扣除伙食费1,009.50元)。2017年6月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锐因锐器伤致右侧顶叶脑挫伤,右顶枕颅骨开放性骨折,头皮及面部皮肤切割伤,现遗留面部条状瘢痕累及长度10cm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浩系精神病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做出(2016)沪0112刑医4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刘浩予以强制医疗。被告史琴华系被告刘浩的母亲,为刘浩监护人。还查明,原告夏辉系城镇户口。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浩在小区内行凶并致原告夏锐��伤之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浩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刘浩在事发时正处精神分裂症发病期,被告史琴华作为其监护人,未对被告刘浩的患病情况予以重视并尽监护职责,对刘浩致人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浩有财产的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琴华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上海和杭州发生的医药费均系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从医疗费项目中扣除;原告外购药228.30元,因其未提供处方笺,本院难以认定该���医药费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亦予扣除;综上,应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为31,9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计,共1,009.50元;护理费为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现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按其妻子月收入标准主张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返聘协议及误工证明等现有证据,无工资卡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期限以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可4,600元;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间,酌情认可2,4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的证据,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间,酌情认可1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残等级,认可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必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过错等因素,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为评定受害人损伤程度,作为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计算依据而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予以认可;交通费应为原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审查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及其伤情,交通费酌定为622元;律师费系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本院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对金额予以调整,酌情认可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陈述系其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时居住以及原告出院后居住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沪有住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过高,且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故��述损失共计177,493.30元,由被告史琴华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锐各项损失共计177,493.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浩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史琴华支付);二、驳回原告夏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7.63元,由原告夏锐负担647.75元,被告刘浩、史琴华负担1,809.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