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潘如艮与丁��美、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如艮,丁中美,王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923号申请执行人:潘如艮,男,1955年7月21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丁中美,女,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执行人:王明生,男,1967年12月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潘如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中美、王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18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金70000元,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10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700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进行15日的司法拘留。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18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林 星审判员 陈继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