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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6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信彦娥与伊茂新、刘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彦娥,伊茂新,刘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6636号原告:信彦娥,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伊茂新,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刘辉,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现羁押于辽宁省盘锦监狱第四监区。原告信彦娥与被告伊茂新、被告刘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颖和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彦娥、被告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彦娥诉称,原告与被告伊茂新系朋友关系,被告伊茂新与被告刘辉在2014年7月13日签订了一份做外墙保温工程让被告伊茂新交保证金30000元,被告当时没钱我替被告交30000万保证金,当时说2014年10月份工人入场地施工就还我保证金,但一直就拖不给钱,我也没看到工地施工,我一直管被告伊茂新要钱,被告伊茂新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到了2015年4月29日,我又找到被告伊茂新,被告伊茂新给原告出一张退还保证金的条,写到因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至今未开工,如果到2016年6月1日还未开工退还原告交的保证金30000元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原告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退还保证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伊茂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辉辩称,欠款情况属实,确实有这个事儿。我被判刑13年,2015年11月份被羁押,我现在没有能力还,2018年我弟弟出去能找原告,或者还钱或者重新出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刘辉作为甲方与被告伊茂新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辉将鞍山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A组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伊茂新,被告伊茂新向被告刘辉交纳3万元工程订金,乙方工人在制定施工日期内(7月30日前)正常进场施工后3日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因该3万元保证金系原告信彦娥交付给被告伊茂新后,被告伊茂新交给被告刘辉。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辉出具声明,内容为:“因雨润农产品交易中心A组团外墙保温工程工期延期,造成乙方伊茂新未能按合同协议时间进场施工,现特此说明:原在2014年7月13日与伊茂新签订的施工协议继续履行,并补充工程押金收条。收条给出款人信雨朦(又名信彦娥,身份证号码为)特此声明。”同日,被告刘辉向原告信彦娥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信彦娥叁万元整(300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刘辉和被告伊茂新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记载;“因2014年7月13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至今未开工,如果到2016年6月1日还未开工,退换信彦娥所交保证金3万元整,如果本人刘辉没有偿还能力,由伊茂新偿还。”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声明、收条、书面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伊茂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辉实际收取原告信彦娥3万元,并出具收条,庭审中对此事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刘辉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伊茂新在书面说明中承诺“如果本人刘辉没有偿还能力,由伊茂新偿还”并签字按手印。根据担保法规定,此约定视为被告伊茂新对被告刘辉的此笔3万元欠款承担一半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刘辉不能履行该笔债务时,由被告伊茂新向原告信彦娥承担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信彦娥款项30000元;二、如被告刘辉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被告伊茂新负责向原告返还。案件受理55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虹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