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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77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谢宏宇、祝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谢宏宇,祝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72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主要负责人:王武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女,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女,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谢宏宇,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祝菁,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谢宏宇、祝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宇、祝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宏宇、祝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9.08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1602元,罚息7692.78元,复利30.81元,合本金共计409324.67元,并按月利率12.02‰继续支付原告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基数399999.08元,复利基数1602元);2、判令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上述第1项债权对被告谢宏宇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证编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谢宏宇、祝菁与原告共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61600147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谢宏宇、祝菁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护栏,借款支付方式为全部自主支付,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1‰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约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谢宏宇以自己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证编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抵字(2015)第DY050615000023号,并于当日双方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该房产在6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第一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谢宏宇、祝菁发放了400000元贷款,但被告谢宏宇、祝菁未能履约还款责任,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谢宏宇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0.92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本金,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二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谢宏宇、祝菁未作答辩。原告民泰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谢宏宇、祝菁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民泰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民泰银行与被告谢宏宇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抵字【2015】第DY050615000023号。合同约定:为确保民泰银行债权的实现,谢宏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产(房产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15)第0054**号)向民泰银行提供抵押担保,谢宏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63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依据与谢宏宇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民泰银行取得了富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6年7月13日,原告民泰银行(贷款人)与被告谢宏宇(借款人)、祝菁(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05061600147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谢宏宇、祝菁向民泰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护栏,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1‰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且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泰银行将4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谢宏宇、祝菁在该合同中指定的被告谢宏宇开户在其行的6217***********1391贷款发放账户中,并与被告谢宏宇办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40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6日,借款月利率8.01‰,息随本清。被告谢宏宇、祝菁收到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当日即2017年7月6日,民泰银行从谢宏宇的账户中扣划0.92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8月23日,被告谢宏宇、祝菁尚欠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99999.08元,利息1602元(自2017.06.21-2017.07.06共15天,利息为8.01/1000÷30×400000元×15天=1602元,逾期罚息7689.58元(自2017.07.07-2017.08.23共48天,罚息为12.015/1000÷30×399999.08元×48天=7689.58元)。复利为30.80元(自2017.07.07-2017.08.23共48天,复利为12.015/1000÷30×1602元×48天=30.80元)。上述款项,经民泰银行催讨,被告谢宏宇、祝菁未清偿。本院认为,民泰银行与谢宏宇、祝菁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谢宏宇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民泰银行依约向谢宏宇、祝菁发放贷款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谢宏宇、祝菁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0.92元及部分利息,而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能清偿。谢宏宇、祝菁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泰银行的罚息、复利计算有误,应予调整。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01‰加收50%应为12.015‰,而非12.02‰。经计算,截止2017年8月23日,谢宏宇、祝菁尚欠民泰银行罚息7689.58元、复利30.80元。故原告民泰银行要求谢宏宇、祝菁归还借款本金399999.08元,支付截止2017年8月23日的利息1602元、逾期罚息7692.78元及复利30.81元,并按月利率12.02‰继续计付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除对逾期罚息调整为7689.58元,复利调整为30.80元,月利率调整为12.015‰外,其余部分予以支持。谢宏宇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产(房产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15)第0054**号)为案涉借款向民泰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应为合法有效。因谢宏宇未履行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作为抵押权人的民泰银行依法有权要求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笔债权。故民泰银行要求对谢宏宇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产证编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其上述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宏宇、祝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宏宇、祝菁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399999.08元。二、被告谢宏宇、祝菁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1602元、罚息7689.58元、复利30.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399999.08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602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015‰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谢宏宇、祝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对被告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房产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富国用(2015)第0054**号,他项权证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申请费2570元,合计6290元,由被告谢宏宇、祝菁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谢宏宇、祝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舞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喻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