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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944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刘某某1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6年2月1日到江口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刘某某2(已成年)、刘某某1(2001年1月14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有自虐倾向,经常自残并有自杀倾向,还有家庭暴力。被告经常殴打、威胁原告,原告因不忍家暴还到黑棕塘派出所报过警,且有出警记录。2016年,被告办理国通通讯业务和百业联盟业务,经原告了解,被告办理的两个业务系传销,被告接触这两个业务已投入数万元,并天天宣传这个项目到处找人投资,还逼破原告借高利贷投资,原告不肯,劝被告回头,但被告都死性不改,不顾家庭的安稳。原告于今年2月份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承诺以后不会那样对待原告,也考虑到小孩因素原告选择撤回起诉。但被告后来一直没有改正,也未珍惜家庭,对家庭不管不问,全心投入传销之中,让家庭支离破碎,夫妻之间也无任何感情可言。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诉讼,亦未答辩。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已育有两名小孩,可见双方建立深厚的感情。只要双方本着从家庭、小孩、夫妻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