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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文海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海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8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海,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万载县,因犯抢劫罪先后于2007年7月17日、2011年2月2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海犯抢夺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吴文海与被害人梁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以1500元的价格到野外进行卖淫嫖娼。当日21时许,双方相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前岸路尽头的路边,被告人吴文海持被害人梁某的iPhone7Plus手机(认定价5192元)准备通过支付宝转帐支付嫖资时,趁被害人梁某不备,携带其手机逃跑,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给李某。现该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海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文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文海的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