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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杨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72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杨某,女,汉族,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9日止,此后部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杨某和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王某在杨某经营的耀湘电器经营部通过刷poss机的方式支付1950000元,其中950000元为业务结算款,1000000元为借款,且当天李某立即出具借条,明确:借到王某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未能及时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于是李某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以书面借条的形式明确借到王某1000000元整。事后李某有间断的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李某已向王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600000元。其后,李某又向王某支付2000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400000元。王某通过各种形式向李某主张还款。2017年3月7日,李某再次向王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截至还款期限届满均未向王某支付任何款项。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李某和杨某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的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某因资金周转向王某借款。2013年9月12日,王某以poss机刷卡的形式向李某出借1000000元。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李某未能偿还,于2013年12月12日,再次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其后,李某向王某偿还了4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李某需向王某偿还600000元,具体按五期还清:2015年6月30日还款100000元整;2015年8月30日还款100000元整,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000元整;2015年11月30日还款100000元整;2015年12月30日还款100000元整。李某依此协议偿还了200000元后,未再向王某偿还款项。经多次催收,李某于2017年3月7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剩余400000元分两期还清:2017年3月31日还款200000元整;2017年4月30日还款200000元整,并表示自愿承担其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另查明,李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7年2月15日,王某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已支付前期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王某向李某出借了资金,李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应严格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李某尚欠王某本金400000元未归还,李某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现应予及时归还。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李某违约未及时偿还王某本金,实际造成其资金利益损失,结合李某2017年3月7日的还款承诺,本院以40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王某的利息诉请。依据还款承诺,李某还应对已经发生的部分律师服务费6000元承担赔偿责任,此后部分律师服务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由王某另行主张。李某此笔债务系为提高家庭生活条件而生产经营所负,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李某与其配偶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当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具体数额以400000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某律师费6000元;杨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李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保全申请费2720元,计10530元,由李某和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