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5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深圳恒生医院有限公司、邓国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恒生医院有限公司,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9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恒生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银田路**号。法定代表人:颜继攀。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翌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兵,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该医院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国良,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志坚,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女,200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易善祝,男,193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秀,女,194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曙光,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武,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恒生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生医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指明在恒生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却须“补偿”死者遗属的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准则;2.法院驳回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的诉讼请求,又判恒生医院补偿对方,岂不是在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的诉讼请求之外增加了判项?这超出了法官的权限,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3.二审法院称恒生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却未说明理由及法律依据,本案的判决错误若不及时纠正,必然会产生严重法负面影响。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提交意见称:1.案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恒生医院通知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在其医院领款,双方已经就案件了结,无再行审理之必要;2.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在一审、二审都提到恒生医院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恒生医院提出的《情况汇报》明显改动,依法应当进行处罚;3.恒生医院的窗户高度符合规范,但其室内设置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窗户边设置的桌板,人要休息坐上去基本上上半身都处在危险中,故恒生医院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一审、二审法官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理解,运用自由裁量权判断,应得到尊重。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恒生医院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恒生医院应否承担补偿责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患有胆癌晚期的易桂芳于2015年4月23日到恒生医院住院部10楼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易桂芳从其10楼病房的窗户高坠死亡。根据一审法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调取的情况汇报,易桂芳为高坠死亡。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死者易桂芳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考虑到易桂芳确系在恒生医院进行医疗活动的过程中死亡,易桂芳的死亡对邓国良、邓志坚、邓某、易善祝、王国秀也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从人道主义和抚慰家属的角度出发,一、二审法院酌情判决恒生医院承担较轻的人道主义补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恒生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恒生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虹审 判 员 赖尚斌审 判 员 谭 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艾 荣书 记 员 钟境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