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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3143号。法定代表人李井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交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4433号。法定代表人王喜东,董事长。上诉人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春市四季青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7月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本案是不动产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7)吉0105民初113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协议中的“甲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为长春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第三十三条第由款虽然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又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的规定,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故不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李雪松审判员  张凤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