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姬良云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会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良云,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孔会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464号原告:姬良云,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6日,小学文化,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彪,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古建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新区信合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孔全明,职务,副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6日,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3日,住甘肃省永靖县。系该公司九分公司员工。被告:孔会才,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7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彦,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良云与甘肃古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古建)被告孔会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彪,被告甘肃古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杨俊伟,被告孔会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良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5140元、陪护费2064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312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太极镇中庄村三马台温室蔬菜大棚顶棚干活中掉下来致腰部受伤,住进永靖县医院治疗。经确诊L1、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8天。被告孔会才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温室大棚干活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上述请求事项。甘肃古建辩称,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述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孔会才,被答辩人系孔会才雇佣的,不是由我公司雇佣的,其与我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人身损害与我公司无关。二.被答辩人并非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2月16日下午下班后,被答辩人未按照规定在安全路线上行走,导致自己掉落受伤。三.被答辩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被答辩人未按照规定在安全路线行走,导致自己掉落受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由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对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且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应该以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为标准,即应为7456元/年×20年×20%=2982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居民年均纯收入计算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孔会才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孔会才的诉讼请求。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认为和当庭原告是工友关系,双方从事劳务,均受雇于甘肃古建承建大棚,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孔会才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意见同甘肃古建的答辩意见。三.本案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当庭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6日,被告孔会才与被告甘肃古建法定代表人孔全明签订了《劳务农业大棚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甲方甘肃古建将位于永靖县太极镇中庄村三马台农业二期育苗温室、日光温室、钢架大棚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包给乙方孔会才。合同签订后,被告孔会才雇佣人员开始施工。2017年2月13日被告孔会才工地干活的张东生叫原告姬良云到被告工地干活,并约定每天工资140元,原告在大棚上工作。2017年2月16日约11:20时,原告下班往大棚下走时不慎摔下致腰部受伤。事发后原告由被告孔会才和工友张东生送至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1、L3、L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728.77元;另原告在四局医院做核磁共振花去380元。以上费用合计9108.77元由被告孔会才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夫焦玉存和被告孔会才指派人陪护。其姐夫为农民。2017年6月27日原告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了甘中科[2017]司鉴字第1145A、B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姬良云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3600元。对此鉴定意见被告孔会才不服,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经征求原告及被告孔会才的意见,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甘政司2017(法临)鉴字第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姬良云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姬良云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肆仟伍佰元(4500)。被告孔会才花去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所诉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是否对自己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以上焦点,认定如下:一.原告所诉二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是否对自己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自认的事实,被告孔会才承包了被告甘肃古建三马台农业二期育苗温室、日光温室、钢架大棚工程,劳务人工费承建工程,原告系被告孔会才雇佣的工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系被告孔会才雇佣的雇工,故被告孔会才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孔会才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古建作为发包方,应当对被告孔会才的安全生产条件有监督、检查的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自己尽了安全监督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甘肃古建对原告的损害应当与被告孔会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甘肃古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姬良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大棚工作属高处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到有可能坠落对自己身体造成损害的后果,在大棚上面行走时应当注意自己的安全,但原告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不慎在下班行走准备下棚时滑落坠地,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姬良云对其受伤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误工费,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21564元,原告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标准114.7元/天及依照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8天,即114.7元/天×188天=21564元,对此被告甘肃古建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农民,偶尔出来打工,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应当以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而不是农民工收入计算。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就误工期到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应当按照前面那个计算。被告孔会才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无意见,误工期应当计算到前面那个鉴定时间。二被告的以上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以上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护理费,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2064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民工的日工资114.7元/天,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为114.7元/天×18天=2064.60元。对原告以上诉求被告甘肃古建提出异议:刚才证人也说了护理情况,孔会才也支付了护理费,所以护理是不存在的。被告孔会才提出异议:意见同上,因为张明军刚才说了是他护理原告,故该费用不存在。根据原告伤情,确需二人护理,故对二被告以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依据甘肃省出差伙食标准每天40元计算18天,对此被告甘肃古建提出异议:因为刚才原告也说了孔会才支付了饭钱,那么我觉得被告已经支付了,不应被支持。被告孔会才提出异议:意见同上。二被告以上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以上诉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720元,原告依据甘肃省出差伙食标准每天40元计算18天,对以上诉求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被支持。原告病历中没有医嘱,二被告以上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772元,原告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每年城镇户口人均消费性支出25693元/年计即25693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102772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孔德信的三份收条以及甘肃省高院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最高院民二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复函。对以上证据,被告甘肃古典提出异议:我们认为这三份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没有租房地址,这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的两份不属于证据,应该是属于法律文件。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是否来源于城市。大庄村属于农村,无法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应当适用农村的赔偿标准。被告孔会才提出异议:对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有质疑,因为是在同一张纸上写了三个年份的收条,需要证人进行说明;对另外两份证据无意见。对以上二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原告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生活、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7元/年计算予以认定,即7457元/年×20年×20%=29828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对此原告从原告的诉求6000元变更为4500元,是根据中科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主张6000元,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张4500元。对原告以上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原告陈述去中科做司法鉴定的时候雇佣出租车花去250元,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出租车司机的收款收条,二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去兰州做鉴定及刘家峡至兰州的出租车收费行情,原告的诉求符合实际,故对原告以上诉求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36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收费发票,金额为3600元。对此被告甘肃古典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然原告要求我们赔偿费用,那么在误工费用上就应该用中科鉴定所的鉴定时间。我们认为原告私自做了鉴定产生费用,而且鉴定中出现错误,本来一千多能做的鉴定他花了三千多元做了鉴定。被告孔会才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无意见。当时我认为本案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的可能性,因为两份报告的前面内容一致,只是后面的后续治疗费单独出来,增加了鉴定费用。对以上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以上诉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孔会才垫付原告医疗费9108.77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634.77元(62526元﹢9108.77元)。关于原告庭审结束后于2017年9月28日提交的增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申请,因原告未在庭审时提出,故不予审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会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良云各项损失的90%即64471.29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9108.77元,被告孔会才实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5362.52元;被告甘肃古建与被告孔会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姬良云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即7163.48元。二、驳回原告姬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原告承担323元,被告孔会才承担333元,被告甘肃古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良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