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凌烽、吴建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烽,吴建峰,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烽,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娟,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峰,男,197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福荣,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烽、吴建峰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凌烽的银行账户中确实于2014年2月21日接收了从品和公司汇入的90万元款项,该笔款项于当日即汇入品和公司时任总经理王菊账户,王菊又将该笔款项汇给了品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姜华之弟姜明;而根据此前一天凌烽的银行账户显示,凌烽账户中接受了姜明汇入的912000元,该笔款项于当日立即转入品和公司账户。品和公司对上述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前述912000元系凌烽偿还2013年7月19日的借款,但对于该笔借款,凌烽亦予否认,并申请对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情况,应当进一步查清款项往来的相关事实,以判断凌烽是否实际取得了品和公司的贷款。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800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凌烽、吴建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佩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