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凯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刑初129号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凯强,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河北省邯郸市。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凯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刚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凯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凯强在邯郸市肥乡区某音乐会所,盗窃王某1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12000元和一把车钥匙。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证据。鉴于被告人张凯强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凯强依法处罚。被告人张凯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盗窃的是10500元,不是12000元。请求从���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夜,被告人张凯强在位于肥乡城区东方城住宅小区东侧的东方城音乐会所的宿舍,将与其同在该处打工的舍友王某1放在该宿舍衣柜内的一个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2000元和1把车钥匙。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凯强退赔王某1被盗损失67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邯郸市肥乡区东方城小区东侧的东方城音乐会所内。2、案发现场监控录像。3、辨认笔录记载,经王某1、史某对案发现场监控截图中的被告人张凯强指认,予以确认。并附该截图照片。4、扣押清单显示,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凯强手扣押挎包1个、现金6788元等物品。5、史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6、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6月26日晚上,其把装着现金12000元的包放在宿舍衣柜里,外出吃饭,当时张凯强在宿舍。次日凌晨1时许,其吃饭回来,发现包不见了,张凯强走了。7、证人史某(王某1老板)证言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一致,并证实,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张凯强拿走王某1包后跑走了。8、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出具张凯强的抓获证明。9、被告人张凯强在侦查阶段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供述。10、退赔协议书。11、被告人张凯强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凯强的盗窃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凯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凯强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被害人部分被盗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另外经查,被害人王某1被盗现金数额是12000元。因为,第一,有被害人王某1陈述,第二,有证人史某证言、史某银行卡交易记录予以印证。张凯强关于其盗窃数额是1050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张凯强未退赔的盗窃所得5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柳延峰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