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兴宝与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宝,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876号原告:王兴宝,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苏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晓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兴宝与被告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顺理,被告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储晓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7年5月10日以发出书面《关于合同解除的商函》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餐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四里河路交叉口明发商业广场的经营场地及相关经营条件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自助烤肉,经营品牌为“汉釜宫”;2.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31日零时止;3.租金按照综合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算,月租金为36762元,年租金为441144元;4.合同免租期为6个月,其中第一年4个月,第二年2个月;5.合同约定2015年12月1日一2016年3月31日免租4个月,2016年12月1日一2017年1月31日免租2个月;6.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场地交付、商场管理、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商场直梯安装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函”)。答复函中明确表明,“……,商场计划于2016年8月31日将外围广场直梯投入使用。若商场未能在2016年8月31日将直梯投入使用,商场承诺商户实行免租,免租时间始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于直梯投入使用日期。”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答复函及时安装电梯,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直梯通过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相关材料。后期,原告曾多次希望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纠纷,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关于合同解除的商函》,被告直接单方提出解除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餐饮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餐饮租赁合同是事实;2、商场直梯于2017年4月9日已经获得使用许可;3、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时至今日仍然没有支付,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寄发关于合同解除的商函,原告已经收到该商函,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我们请求法庭认定解除有效,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原告王兴宝与被告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餐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合肥市庐阳区北二环路与四里河路交叉口明发商业广场88号的经营场地及相关经营条件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自助烤肉,经营品牌为“汉釜宫”;租金按照综合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算,月租金为36762元,年租金为441144元;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21年5月31日零时止,免租期为6个月,其中第一年4个月,第二年2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一2016年3月31日免租4个月,2016年12月1日一2017年1月31日免租2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押贰付叁(详见附件二)。除附件二有约定外,被告应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5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月缴租期的租金。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支付。如被告欠应缴费用及款项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确认,除非本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否则,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缴纳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或其他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支付履行保证金76524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租金110286元。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商场直梯安装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函”)。答复函中载明,“……,商场计划于2016年8月31日将外围广场直梯投入使用。若商场未能在2016年8月31日将直梯投入使用,商场承诺商户实行免租,免租时间始于2016年8月31日,终止于直梯投入使用日期。”2016年8月22日,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租金6127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庭审中,双方确认直梯于2017年4月份投入使用。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港荣百货租金催缴通知函》,向原告催缴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租金计63720.8元。201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商函》,主要内容为:“……,鉴于贵司拖欠我司2017年4月9日—217年5月31日租金(含迟延履行违约金),欠费时长达一月之久……,基于以上事实和履约规则,自本函下达之日起我司解除与贵司的二回头,请贵司在合同解除后3日内支付所欠租金和费用,并在解除后7日内将场地自有货物、柜台及设施撤出,拆除装修、装饰并恢复原状,将场地交还我司,若有迟延交付场地,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餐饮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兴宝与被告合肥港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按照其答复函中的承诺放弃了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期间的租金,该期间已涵盖《餐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2个月(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免租期。原告要求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免租期的基础上再给予2个月的免租期缺乏合同依据。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在收到被告《港荣百货租金催缴通知函》后,未支付2017年4月份之后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依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租赁合同》。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以发出书面《关于合同解除的商函》解除《餐饮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王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