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蒋邵伟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邵伟,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264号原告:蒋邵伟,男,201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理人:蒋军宗,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北塔区,系原告蒋邵伟之父。法定代理人:谢美丽,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市北塔区,系原告蒋邵伟之母。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法定代表人:谢青群,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系该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廷荣,湖南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邵伟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邵伟的法定代理人蒋军宗、谢美丽,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谢青群、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的工资、伤残补助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59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入读于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2016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园老师的指导下,进入活动室时摔倒在地,致右肱骨髁上骨折,伤后于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辩称,原告在幼儿园学习期间,被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邵伟于2016年8月26日就读于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2016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蒋邵伟在该园老师的指导下,进入活动室时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经诊断,原告蒋邵伟左肱骨髁上骨折。2017年5月2日,原告蒋邵伟的伤情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8月30日,原告蒋邵伟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邵伟本次损伤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蒋邵伟治伤及鉴定期间,共用去医疗费13654.25元,鉴定费3000元(其中2016年9月26日1400元、2017年4月6日800元、2017年8月24日800元),合计16654.25元,案发后被告共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2097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起在邵阳市北塔区从事个体经营,原告蒋邵伟随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其提供的邵白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因没有对原告蒋邵伟伤情的实质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邵白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55号鉴定意见书因适用标准有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及鉴定意见不明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活动室地面的照片、北塔区教育局《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台帐》和《幼儿园安全工作督察记录表》、教师资格证、结业证书、安全培训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合法的办学资格,建立了有关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比较正常。但不能证明本案发生时,其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之目的。对于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此次鉴定因被告的申请而启动,且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发时,原告蒋邵伟年仅3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发育尚不成熟,认知能力极其有限,不能辨认或充分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应予以特别保护。被告作为学前教育机构,对就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管理、保障安全之职责。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发生的人身损害案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幼儿园应当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否则就必须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主体资格、制度设立、有关部门的考核评价等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幼儿园的活动场地、相关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具备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鉴定费16654.25元;2、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4、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5、护理人员工资1400元(14天×100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造成了精神痛苦,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49170.25元,应由被告承担,除去被告已付的2097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8200.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5936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赔偿原告蒋邵伟经济损失12820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1元,由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大拇指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颂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