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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章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章文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法定代表人:黄梅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文萍,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章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长市,但接受货币的一方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正是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货币,才导致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管辖权属于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7)皖1181民初330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章文萍答辩状称,一、本案双方之间未有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管辖,而本案被告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长市天长街道建设东路2号,且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设立在天长市,所有的经营活动均是在天长市进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因此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本案中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天长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均应由天长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章文萍于2017年8月12日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原审原告即章文萍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南门街20之852号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在合肥市××海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登记地在天长市,应认定天长市为其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天长市,天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长市建林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丁 杰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