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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76号原告:刘某某,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钟佳睿,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任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涛、钟佳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52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22时30分,刘某甲驾驶车号为辽D53A**的小型客车,沿赵线行驶至庄赵线7公里200米时,坠入桥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部分损害,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11日原车主刘某甲将该车卖给原告,该车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关于车辆损失的赔付进行协商未果,根据《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损失没有诉权。1、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甲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2、不是车辆所有权转让,就意味着车辆保险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必然自动转让。《保险法》第二十条就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英大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更何况,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陈述的所有权转让前,索赔权发生在先。3、原告与刘某甲的转让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生活经验。首先,肇事车辆减值严重,除非超低价格,否则任何人都不会购买;其次假如原告购买肇事车辆,购买车来的价款也不可能包含修复价值,即任何人不可能高价购买肇事车辆再额外索赔,这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本案交易及诉讼合理,合法性存疑。二、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明显过高。1、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辽鑫评报字(2017)第D1**号对肇事车辆的评估损失价值远远超出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相符;2、肇事车辆并没有实际维修,也没有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且鉴定结论的评估损失价值过高;3、对肇事车辆的鉴定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派到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未参与且并不知情,因此鉴定程序不合法;4、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或释明原告享有诉权,我公司请求对肇事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拒绝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以及承担责任情况;2、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投保了车损险和交强险,证明原车主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原车主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车主对车辆享有所有权,将该车辆出售于原告,同时在本合同当中有特别约定,此车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买方刘某某所得,证明买方具有诉讼主体权利以及资格;4、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刘某甲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刘某甲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D53A**的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26日22时30分,刘某甲驾驶车号为辽D53A**的小型客车,沿赵线行驶至庄赵线7公里200米时,坠入桥下,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部分损害,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甲负次此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8月28日,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D53A**的小型客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认定价格为67720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刘某甲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此车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由买方刘某某所得。原告就D53A**的小型客车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又查,2017年4月27日,太和区铭飞汽车拖车服务部对D53A**的小型客车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2800元,2017年10月8日,太和区铭飞汽车拖车服务部出具施救费收据。本院认为,刘某甲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刘某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缴费义务,现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损害事件,刘某甲有权请求被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刘某甲在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将辽D53A**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由原告刘某某所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赔偿金额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拒绝理赔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及施救费2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按照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67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保险金6772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705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