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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5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开维与何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维,何钟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5782号原告:何开维,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何钟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何开维与被告何钟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钟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璧山区丁家镇振兴北路28号房产的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原璧山县丁家镇振兴北路28号门面一间,并使用至今。2002年始,原告催促被告协助过户,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过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诉求。被告何钟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开维为买方(甲方),被告何钟明为卖方(乙方),双方于1996年7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丁家镇振兴北路28号2间、砖混、第1层,建筑面积叁拾捌平方米(详见房屋产权证璧县字第X号);2、双方协商房屋价款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3、付款办法:此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4、双方协商,房屋买卖所有费税由甲方负责,乙方不负责变更产权的所有费税;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均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订立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元,被告同时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1年5月,涉案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璧国用(2001)字第X号,在办理该证时,因开发商知道何开维购买房屋的情况,故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何开维。房屋土地使用证办理下来后,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在审理中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为璧县字第X号,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何中明”,房屋座落为丁家镇振兴北路28号,房屋状况为第1层砖混结构房屋2间,面积叁拾捌平方米。但在该房屋不动产登记薄上,产权来源及审查意见一栏中记载的内容为:“该房权人:何钟明,房屋座落丁家镇振兴北路28号。经重府征(1992)330号,璧计发(1992)166号,璧村建字000332号文批准,由重庆市璧山鹏飞集团(即璧山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组织,在丁家镇振兴路新建商品房和集资建房共15栋,系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2516㎡,并于1994年4月1日办有所有权证04150号,其中何钟明集资38500元分得丁家镇振兴北路28号门市一套,2间,建筑面积38.5㎡。经现场核实丈量,该套房屋系砖混结构,第一层共2间,建筑面积38㎡……”,另在登记薄上申请人及领证人处的签名盖章均为“何钟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璧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璧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门市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登记薄资料、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涉案房屋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何中明”,但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有权人为“何钟明”,况且,办证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也是“何钟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中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何钟明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卖房人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该义务。对原告持房产证及协议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何开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何钟明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给付。本院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艺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