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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1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胜波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波,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12809号原告:郭胜波,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郭加龙,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郭胜波之子。委托代理人:赵炜,青岛黄岛红石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组织机构代码:K2365512-8。法定代表人:郭胜甫,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戚志豪,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胜波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郭居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加龙、赵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戚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东郭社区搬迁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弗莱社区D区65号楼3单元301户楼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胜波与被告签订了东郭社区搬迁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了安置楼房面积置换标准、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速签速拆奖励、临时过渡费等,该协议内容合理,程序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之后原告按照该协议内容及时履行了平房拆除义务,弗莱社区安置楼房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东郭居委会却未按约定交付协议确定的安置楼房、履行协议约定的安置义务。被告东郭居委会辩称:因本案涉案房屋存在家庭内部继承纠纷,被告暂时无法予以交付。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拆迁前房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郭玉胜,原告拆迁前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内。经当事人庭审中确认,东郭社区拆迁房屋中120平方米楼房尚有弗莱社区D区65号楼3单元301户未分配。原告为证明其为拆迁房屋的权利人,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通知两份,内容分别为“通知因郭玉胜名下的三间房屋,前期社区已给予您电话通知,限两个月的时间自行处理争议,至今未给答复。现在社区进行书面通知,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继续不处理的,社区拆迁领导小组将以房产证的名字进行公示,然后谁住在此房由谁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东郭社区居委会(盖章)2014.8.22”;“通知关于郭玉胜名下的三间房屋,请您抓紧处理争议。从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7日,15日内,社区居委会仍未收到法院立案通知的。居委会对此房屋将处理如下:谁住在此屋由谁来签订拆迁协议。特此通知东郭社区居委会(盖章)2014.12.24”。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通知明确说明本案涉案房屋存在争议,被告已要求原告抓紧时间处理完纠纷然后再进行房屋的安置事宜,说明涉案房屋是存在争议的。2、原告提供房屋自愿放弃声明、两次验收合格单。证明原告系房屋权利人。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户主签名署名是郭胜波,明显与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人不一致,对该声明的效力有异议,郭胜波无权签字。3、原告提供搬迁改造房屋信息汇总表及房屋安置补偿明细表,证实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原告是拆迁户。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事实,证据上的房主明显与事实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4、原告提供不予受理告知书,证实拆迁房屋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不予信访受理。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5、原告提供东郭社区搬迁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郭玉胜,协议签订人为原告。安置楼房为120平方米及12平方米储藏室。正房、院内附房及附属物补偿费合计31960.00元,速签奖9000.00元、速拆奖6000.00元及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未经被告的盖章,是一份尚未生效的协议。另查明,该协议所涉及的金钱给付内容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尚有安置楼房并未交付。6、原告提供本院(2016)鲁0211民初56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该案系2016年3月28日立案,郭管氏以郭胜战、薛洪珍、郭娟、郭杰、郭胜波、郭胜家、郭胜景、管祥川、管秀芳、管秀华、管秀琴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郭玉胜名下的讼争拆迁前房屋。其主张事实与理由为:被继承人郭玉胜留有房屋三间,郭玉胜终身未婚,无子嗣。其有兄弟姊妹三人分别为郭玉敦、郭玉厚、管郭氏。其中郭玉敦已经去世,无子嗣。郭玉厚去世,现有遗孀郭管氏和六个子女、郭胜坤,郭胜坤已经去世,有妻及子女。管郭氏及其丈夫已去世,两人育有子女四人。本院审查认为,被继承人郭玉胜于1996年3月22日死亡,郭管氏于2016年3月28日以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20年的期限,继承人丧失起诉权,遂驳回了郭管氏的起诉。被告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民事裁定书不一致,应当以民事裁定书的记载内容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面通知、搬迁改造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以及被告已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房屋拆除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补偿款及安置楼房。被告以原告家庭纠纷为由拒绝交付房屋于法无据,原告作为协议相对方及拆迁前房屋居住人,其有权按照协议内容,受领安置楼房。即便涉案房屋存在家庭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相关权利人向原告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将协议约定安置楼房交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东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弗莱社区D区65号楼3单元301户楼房交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