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刑初8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步行至汝州市朝阳路人民医院西面的“任性网咖”,在该网吧二楼的一个座位上睡觉。凌晨5时许,董某某醒来后,先乘同在该网吧二楼上网的李某熟睡之机,将其掉在地上的一部银白色魅族Note3手机盗走,继而来到该网吧一楼,乘一楼网管赵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A33手机盗走并离开。经鉴定,该被盗银白色魅族Note3手机价值239元,白色OPPOA33手机价值3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彩艳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