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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松柱诉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柱,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5276号原告:李松柱,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负责人:崔振贵,经理。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法定代表人:李秉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鑫,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莱州市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崔振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松柱诉被告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象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莱州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第二、三季度的房屋租金23356元及违约金319元(2017年第二季度的租金自2017年4月8日暂计算到2017年7月7日),其他违约金自2017年7月8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的商铺(编号1067号建筑面积22.06平方米),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承诺其出售的商铺全程托管,统一管理,统一运营,零风险投资,给予10年80%的稳定租金回报,并给原告出具核算单加以说明:每年回报租金46712元,前两年回报租金93424元,在房款总额中一次性扣除。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已存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且其销售人员让原告在同一个办公室、同一时间签订购房合同和租赁合同,当原告提出质疑时,告知原告这是同一个法人同一个公司,只是更换一下公司名字而已,而且必须这样签合同,原告被迫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金运印象城一层106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用于经营使用,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在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租金11678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欠付2016年7月之后租金至今。依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与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一被告的宣传和承诺是原告购买商铺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合同的签订产生重大影响,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所以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未答辩。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金运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是购买答辩人的商铺;原告与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管公司)签订的是商铺租赁合同,内容是将其所有的商铺出租给商管公司经营使用以收取租金。答辩人与商管公司是两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商管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答辩人从未承诺原告关于10年80%的租金回报事宜,也从未对此出具过相关材料,租金是原告与商管公司之间的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实际上,商管公司的经营受经济危机及电商冲击的影响,无力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向商管公司索要租金无果的情况下想将责任转嫁给他人,所以才想法设法的找各种理由起诉答辩人。商铺租赁合同是原告与商管公司签订的,租赁事宜是原告与商管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应向作为租赁方的商管公司主张权利,故其起诉作为商铺出卖人的答辩人索要租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错误,对答辩人的相应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08日,原告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1067号建筑面积22.06平方米的商铺,原告交纳了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金运印象城一层106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用于合法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租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季度支付11678元,每季度初七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租金按当期欠付租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6月,自2016年第三季度的租金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第二、三季度的租金23356元及自2017年4月8日暂计算到2017年7月7日的违约金319元,自2017年7月8日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止的违约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金运·印象城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及《山东省烟台市销售不动产专用票据》二张在卷佐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购买商铺后,租赁给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事实清楚。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该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印象城商业管理公司给付自2017年第二、三季度的租金23356元及自2017年4月8日暂计算到2017年7月7日的违约金319元,共计23675元,并要求给付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金运印象城分公司、被告金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三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松柱自2017年第二、三季度的房屋租金23356元及自2017年4月8日到2017年7月7日的违约金319元,共计236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付款的同时,付给原告以23356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莱州印象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霞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