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闫慧与王立恒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恒,闫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恒,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委托代理人肖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慧,女,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闫慧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恒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1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王立恒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被上诉人闫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恒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闫慧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了我给的钱,并且有证据证明。闫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立恒返还我12,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王立恒支付利息288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恒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闫慧经人介绍与王立恒相识,并通过微信聊天,王立恒名叫“猫儿王月微”,微信号为“mao082299”,昵称“AAA猫儿王嘉淇”。闫慧与王立恒聊天时,王立恒自称自己作投资,并向闫慧介绍互联网投资,称需要交12000元进行投资,以10个月为周期,即能见收益。闫慧同意,2016年4月22日下午,闫慧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连续取款11000整,当面交给王立恒,并通过微信发红包方式发送1000元给王立恒,以上共计交给王立恒12000元。后闫慧多次询问投资进展,王立恒均以系统调整等原因进行推脱,致使闫慧始终未在网上看到自己的投资项目。10个月过后,闫慧要求王立恒返还自己的投资款12000元遭拒,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取款记录、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委托投资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闫慧已将投资款12000元交付给王立恒,但王立恒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到期后,并未将投资本金及收益返还闫慧,故闫慧要求王立恒返还投资款1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审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闫慧主张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王立恒在庭审中自认其用过闫慧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号,且其已自认通话录音中是其本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闫慧将12000元交于王立恒这一事实属实,对于王立恒提出的未收到闫慧投资款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王立恒返还闫慧投资款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王立恒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立恒与被上诉人闫慧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王立恒是否应返还闫慧12,000元。闫慧主张委托王立恒理财,并交付王立恒12,000元,现闫慧主张王立恒未将投资款用作投资,要求返还投资款12,000元。针对其主张闫慧提交微信条聊天记录62张,拟证明闫慧委托王立恒投资的时间、金额,以及闫慧用红包的方式给付王立恒1,000元,以及闫慧一直在向王立恒追问投资结果。提交银行取款凭证3张,拟证明闫慧在2016年4月22日下午连续取款11,000元整。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双方口头协议,闫慧委托王立恒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12,000元,投资期限为10个月。从双方对真实性无意义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上看,双方已口头达成委托理财协议,闫慧已将投资款12,000元交付王立恒。王立恒二审中陈述:在2016年4月份闫慧也要投资,我告诉闫慧可以自己转款,闫慧手机没有支付宝,让我帮助她转款,闫慧在我旁边时我就帮助闫慧转了12,000���对方(网站上的经营者),只是网站上的一个人,我转款后就匹配完成了,闫慧的账号也就存在了。我给转完12,000元后,闫慧将12,000元给我。一般情况下都是自己通过银行或支付宝转给对方12,000元,就匹配。闫慧转款没有多长时间就崩盘了,崩盘导致我们都没有收益。闫慧就过来找我,向我要钱,我也赔了很多。现在很多人都到公安局立案了,全国各地有上万人。当时打款时闫慧在我旁边。具体日期记不住了,但是是我给转完款后闫慧给我的钱。本院认为,王立恒口述其已收到闫慧交付的12,000元投资款,但微信记录及庭审陈述中,王立恒均无法说明其已将闫慧的投资款项转给网站的经营者,且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委托事项。在王立恒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到款已用于购买其所称的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其应当将款返还与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上诉人王立恒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立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王立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