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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4720号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崔吉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库,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利,公司职员。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安承龙,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盛国,公司职员。原告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中供热公司)诉被告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洲房地产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中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库、刘家利,被告大洲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中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大洲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取暖费531665.20元【1楼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3169.20元(41.70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2年);3楼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67773.38元(1783.51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1年);5楼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84366.66元(2280.18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1年);5楼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173293.68元(2280.18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2年);5楼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72293.48元(1902.46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1年);6楼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25563.30元(690.90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1年);6楼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78324.84元(687.06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3年);6楼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26904.76元(708.02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1年)】,并支付利息损失31882.66元(每年取暖费×按年利率1.95%×拖欠年份)。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集中供热公司向大洲房地产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大洲房地产公司接受了集中供热公司的供热,大洲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取暖费用,但至今尚欠取暖费531665.20元。因大洲房地产公司未及时交纳取暖费,给集中供热公司造成损失,集中供热公司按年利率1.95%主张利息损失。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大洲房地产公司辩称:大洲房地产公司对集中供热公司主张的1楼和3楼取暖费无异议,但5楼部分已出租,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取暖费,因此已出租的部分,应由承租人交纳取暖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集中供热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城市供热、设施改造及相关产业的开发。大洲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等。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商业用房的取暖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计算。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商业用房的取暖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计算。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集中供热公司向大洲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延房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进行供热,大洲房地产公司接受集中供热公司的供热,大洲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取暖费,尚欠取暖费531665.20元【1楼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3169.20元(41.70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2年);3楼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67773.38元(1783.51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1年);5楼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84366.66元(2280.18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1年);5楼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173293.68元(2280.18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2年);5楼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72293.48元(1902.46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1年);6楼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25563.30元(690.90平方米×每平方米37元×1年);6楼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78324.84元(687.06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3年);6楼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26904.76元(708.02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1年)】。另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集中供热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大洲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集中供热公司、大洲房地产公司的庭审陈述。大洲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大洲运动城商铺租赁合同,以证明大洲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南迎花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取暖费的事实。对此集中供热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对大洲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南迎花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故未予采信。大洲房地产公司提供了(2015)延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2015年3月9日大洲房地产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案外人包蕾,2015年8月17日本院判决包蕾支付给大洲房地产公司取暖费77747.23元,但包蕾至今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对此集中供热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未予采信。本院认为,集中供热公司与大洲房地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集中供热公司实际根据开发单位的请求向小区提供热力,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集中供热公司已经向大洲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供热义务,大洲房地产公司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对集中供热公司要求大洲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的取暖费531665.20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集中供热公司要求大洲房地产公司按年利率1.95%支付利息31882.66元的诉讼请求,因大洲房地产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取暖费情形,给集中供热公司造成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大洲房地产公司关于其公司已将5楼部分已出租,根据租赁合同应由承租人交纳取暖费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租赁合同对大洲房地产公司和承租人具有约束力,对集中供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延吉市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531665.20元及,并支付利息31882.66元。如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17.50元,由延边大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光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