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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某与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598号原告:申某,女,汉族,1989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保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陶某1,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住保康县。原告申某与被告陶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卿、被告陶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生育一子陶某2,××××年××月在保康县店垭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原告在家建房二层4间。自房屋建好后,原告再此外出打工赚钱,而被告在家带小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导致最终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被告陶某1辩称,我和原告申某一起生活时从来没有发生过争吵,夫妻之间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开庭审理并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务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陶某2,于××××年××月××日在保康县店垭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家照顾孩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申某自2016年2月外出到深圳务工至今。原告申某与被告陶某1结婚后,一直希望到娘家建房生活,因未能实现而产生矛盾。因此,原告申某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陶某1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虽然有些矛盾,但只要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增进沟通,夫妻感情仍然能够改善。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申某要求与被告陶某1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雪珂民事起诉状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在深圳打工时认识,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生育一子,取名陶茂林。此后,双方于2012年8月在保康县店垭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原告在家建房4间二层。自房屋建好后,原告再此外出打工赚钱,而被告在家带小孩。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导致最终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