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大毛与苗喜凤、潘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毛,苗喜凤,潘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034号原告:杨大毛,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喜凤,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潘炜,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文、王小柱,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158号中琦大厦22层。主要负���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公司员工。原告杨大毛与被告苗喜凤、潘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龙、被告苗喜凤与被告潘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89元、误工费27198元、护理费114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880元、残疾赔偿金699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51764.29元。事���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0时30分,苗喜凤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078乡(符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符离镇门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汪双元、曹正伟、杨大毛相撞,造成汪双元、曹正伟、杨大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喜凤负全部责任,汪双元、曹正伟、杨大毛无责任。被告苗喜凤、潘炜认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苗喜凤已经垫付3万元,潘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曹正伟10000元医疗费,后又支付(2017)皖1302民初546号赔偿曹正伟医疗费39122.7元、(2017)皖1302民初2613号赔偿汪双元219360.72元,因此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大毛住院94天,医疗费57334.07元(其中苗喜凤支付30000元),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7年2月15日,经鉴定,杨大毛头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苗喜凤、潘炜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上述鉴定相同。潘炜系皖LC908**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苗喜凤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2017)皖13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曹正伟医疗费39122.7元。本院(2017)皖13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天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汪双元损失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汪双元损失154360.72元(按城镇标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民事责任划分已经本院生效的(2017)皖1302民初546号、(2017)皖1302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要求按照三期鉴定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334.07元(57334.07元-30000元)、误工费9665.41元(29156元/年÷365天/年×121天,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0734.8元(114.2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2820元(30元/天×94天)、交通费酌定1880元(20元/天×94天)���残疾赔偿金69974.4元(29156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132828.68元。由于交强险项下已经支付75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已经支付193483.42元,曹正伟的损失需要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原告上述损失(鉴定费除外)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516.58元(300000元-193483.4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712.1元(132828.68元-1600元-106516.58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苗喜凤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大毛损失24712.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毛损失106516.58元;二、被告苗喜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大毛鉴定费1600元;三、驳回原告杨大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本院减半收取为166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承担209元,被告苗喜凤承担1215元,原告杨大毛承担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特别提示:上诉费汇入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银行转账须注明上诉费。虽然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