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荣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期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4日以八检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恢复了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谭某租赁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兴林巷37号的房屋专门从事网上诈骗,并聘任曹某(另案处理)为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后台管理”等工作;聘任谭某1(另案处理)为管账人员,负责记录、核实员工实施诈骗所得金额(业绩),并将业绩情况及时向谭某汇报。曹某、谭某1还与姚某1、姚某2、廖某、谭某2、黄某、曾某、白某1、钟某东(均另案处理)及白某2(已病故)等为“业务员”,利用互联网QQ平台,假冒“云南易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谎称有当年的“卫生资格”、“会计资格”考试试卷及答案,诱使各地考生购买“试卷”及“答案”,并以“保密费”、“密码费”的名义诈骗考生钱财。经统计,该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所得金额共计人民币304330元,其中各业务员经手诈骗所得数额如下:曹某27900元、谭某15400元、姚某259550元、廖某47300元、姚某135400元、白某131100元、谭某228170元、黄某17800元、曾某9700元、钟某东16910元、白某225100元。2016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将被告人谭某抓获。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谭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起,被告人谭某租赁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兴林巷37号的房屋专门从事网络诈骗活动,由曹某(另案处理)任经理,负责人员培训管理、“后台管理”等,由谭某和谭某1(另案处理)负责管理账目即记录、核实员工实施诈骗所得金额(业绩),姚某1、姚某2、廖某、谭某2、黄某、曾某、白某1、钟某东(均另案处理)、白某2(已死亡)等为业务员。曹某将一些从业资格考试的历年真题或者模拟题以及谭某购买的考生信息发给各业务员,各业务员利用互联网QQ平台,假冒“北京东某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或“云南易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谎称有当年的“卫生资格”、“会计资格”考试试卷及答案或者称可以修改考试分数、办理相关资格证件,诱使各地考生购买“试卷”及“答案”,交纳办证费、改分费,并以“保密费”、“密码费”等名义诈骗考生钱财。在该团伙中,业务员每月领取2500元的基本工资,诈骗成功后,各业务员按个人业绩金额领取相应提成。该犯罪团伙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诈骗数额为14800元,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诈骗数额为224160元。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该犯罪团伙诈骗数额为238960元。2016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八步区白某2等人抓获,当场缴获电脑等作案工具一批。同年12月2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郴州市将被告人谭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严某、普某、陶某、刘某、嵇某、谢某、许某、林某1、陈某1、李某1、罗某1、周某1、陈某2、张某1、陈某3、张某2、张某3、李某2、陈某4、张某4(丈夫田某报案)、江某、孙某、张某7等人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提供的考试协议书、QQ聊天记录、个人信息手机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截图、付款凭证照片,证实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有人自称“北京东奥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或“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老师,并称有2016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卫生资格考试等考试的密题和答案或称能够办理相关资格证书等,以出售考试答案等为由,让被害人向指定的账户汇款,汇款后,又让被害人联系一个自称“后台操作员”的人,“后台操作员”又以支付保密费、密码费,个人信息泄露等为由,再次让部分被害人向指定的账户汇款。其中:严某于2016年3月9日被骗1000元;普某于2016年3月5日、3月30日共被骗3000元;陶某于2016年3月10日、3月12日分别被骗800元、300元,共1100元;刘某于2016年3月15日被骗900元;嵇某于2016年3月20日、3月24日分别被骗600元、1000元,共1600元;谢某被骗600元;许某于2016年5月初被骗3600元、2000元,共5600元;林某1于2016年5月9日被骗2000元;陈某1于2016年5月13日被骗2000元;李某1于2016年4月30日被骗12000元;罗某1于2016年5月7日被骗400元;周某1于2016年5月3日被骗5400元;陈某2被骗4500元;张某1于2016年5月初被骗5900元;陈某3于2016年4月17日被骗4600元;张某2于2016年4月26日至5月1日被骗7000元;张某3于2016年3月11日被骗1200元;李某2于2016年5月8日被骗9000元;陈某4于2016年3月10日被骗500元;张某4于2016年5月5日被骗2000元;江某于2016年5月10日被骗6920元;孙某于2016年3月2日至3月9日被骗5500元;张某7于2016年5月4日被骗5200元。2.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中午,他听林某1说林某1因为购买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答案被一个自称是“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老师的人诈骗了2000元。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晚,他听林某1说林某1被人在网上以有考试答案为由骗了1000元的购买试题费用和1000元的保密费。4.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出租协议、身份证,证实谭某自称“董志鹏”于2016年2月13日租赁了何某1位于贺州市爱民路X巷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经何某1辨认,谭某即是“董志鹏”。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湖南省过来帮谭某1开车搭载一些人从贺州市返回湖南省郴州市,并于2016年5月15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查获谭某1等人时在谭某1等人的行李中缴获很多台笔记本电脑,谭某1等人均各自指认了一二台笔记本电脑,公安民警全程都进行了执法录像。6.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实她是谭某1的妻子,她去过谭某1等人的办公室,看见谭某1等十几个人均在贺州市一栋居民楼二楼的办公室内通过打电话、用笔记本电脑聊QQ等方式做业务。2016年5月15日,她与谭某1等人从贺州市返回湖南省郴州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查获了多台谭某1等人做业务时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并全程进行了执法录像。7.同案人曹某的供述,他于2016年2月份加入以“云南易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出售假的考试试题及答案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的老板是谭某,他是该犯罪团伙的经理,谭某1负责管账。谭某通过网络购买一些QQ号码,后由他负责将这些QQ号码分发给各个业务员作为业务号码,他自己则有8个业务号码,其中一个常用的QQ账号为27×××56、网名叫“后台操作员”。谭某通过一些渠道购买了考生的信息,后由他将该信息发给各业务员,业务员通过这些信息加上考生的QQ,并与考生聊天,最后让考生将被骗款项转账到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4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等账户中。业务员则自己在网上找一些试卷题目作为考试复习资料,找历年真题或测试题作为2016年考试的答案发给考生,具体出售复习资料的价格由业务员自己定。诈骗成功后,业务员将考生的汇款证明直接发给谭某、他本人则负责登记业务员所得的业绩,业绩在20000元以下按15%拿提成,业绩在20000元到29999元之间按18%拿提成,业绩在30000元以上按20%拿提成。提成由谭某或谭某1在每个月的15号发现金给业务员。各业务员的具体业绩情况在他的笔记本电脑里面均有显示,其中:谭某2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25620元;白某2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15100元;白某1于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11400元;谭某1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5400元;黄某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14500元;廖某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47300元;姚某1于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26000元;姚某2于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28800元;曾某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6300元;钟某东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所经手的诈骗总额为16910元。他本人共诈骗了十单,共骗得27900元,包括诈骗了张某7、李某2等人。8.同案人谭某1的供述,2016年5月2日,他加入他弟弟谭某所经营的公司,并与该公司内的业务员一起通过QQ聊天以卖各类资格考试答案的方式骗取考生财物。谭某是该公司的老板,掌管财务;曹某是经理,负责管理公司及公司的业务工作;他负责管账,即将其他业务员骗到的信息费进行统计,并对所有的信息费是否到账进行查询等工作;姚某1、廖某、曾某、黄某、钟某东、白某1、姚某2、谭某2、白某2等人负责做业务员。他们一共有十个银行账户用于收取诈骗考生所得款项,分别是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7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4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何某2、账号为62×××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户名何某2、账号为62×××31的中国银行账户;账户名为何某2、账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此外,他们还有一个账户名为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号为88×××43的对公账户。他所记的账本,记账起止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经统计在该段时间内他所参与的这个犯罪团伙共骗取被害人钱款总金额为224110元,其中部分账目是谭某通过QQ让他补充登记的。他经手的诈骗数额为5400元,该5400元均是以贩卖假的护士资格考试答案给被害人周某1的方式获得。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4日、5月11日从周某1处骗得2400元、2000元、1000元。9.同案人白某2的供述,他于2016年2月份加入一个诈骗团伙,以“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出售假的考试答案等方式实施诈骗。该诈骗团伙的老板姓谭;经理曹某直接对老板负责,并负责管理业务员,曹某同时也兼职业务员;业务员负责将曹某通过网络搜索整理出来的假资料谎称是考试当天的试题及答案出售给考生,以诈骗考生财物。诈骗成功后,业务员可以获得奖金提成,业绩金额在20000元以下按15%拿提成,业绩金额在20000元到30000元之间按18%拿提成,业绩金额在30000元以上按20%拿提成。在做该份工作之前,曹某对他进行过简单的培训,培训内容是让他看一些“话术”,即骗取考生信任的套路。他一共经手诈骗了十二单,共骗得25100元。被他诈骗的被害人包括普某等人。10.同案人姚某1的供述,他又叫“唐某”,他经姚某2介绍加入该公司,在该公司内以“东奥教育”之类的公司的名义通过贩卖假的考试答案给客户以骗取他人财物。谭某是公司的老板,曹某是经理,谭某1(绰号“老大”)是管账人员,黄某、白某2、白某1、钟某东、曾某、廖某、姚某2、谭某2是业务员。谭某给他们业务员提供了大量的考生信息后,他们添加考生的QQ号询问考生是否需要考试答案,并与考生签订资格考试协议书以骗取考生的信任,后让考生将购买考试答案的费用转账到他们提供的账户上,而实际提供给考生的均是假答案。通过上述方式,他共诈骗了19名考生,共骗得35400元,包括诈骗了陶某、陈书萁、刘某、陈某3、张某2、许某等人。11.同案人廖某的供述,他于2016年2月18日加入一个以“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网络诈骗的公司。谭某是该公司的老板,曹某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谭某1负责管理公司的财务账目。除上述人员和一个负责煮饭的人外,公司的其他员工均是业务员。公司的员工领基本工资,按业绩拿提成,所诈骗得的钱款均汇集到公司用于诈骗的账户中,并由谭某1核实后告知老板谭某。他们公司还建立了QQ交流群和QQ报账群,用于解决推销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业务员业绩的汇报工作。他一共诈骗了十五单,骗得53000余元。12.同案人谭某2的供述,他于2016年2月份的时候加入一个以“云南易考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出售假考试答案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的公司。该公司的老板是谭某,具体负责制定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业绩提成的制定,员工的招收、工资的发放等工作;该公司的经理及总监是曹某,主要负责提供考试答案和考试QQ号及基本信息,同时负责记账和兼职业务员;谭某1负责记账并兼职业务员;姚某1、白某2、钟某东、姚某2、白某1、黄某、廖某、曾某和他均是业务员。公司的业务员领基本工资,按业绩拿提成。他一共诈骗了十七单,共骗得27000余元,包括诈骗了江某、张某1、陈某1、严某、朱某、陈某4、嵇某等人。13.同案人黄某的供述,她是2015年9月份加入“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地址在湖南省郴州市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民房,公司老板外号“拐使”,是谭某1的亲弟弟。2016年2月“拐使”等人将公司搬到贺州市爱民路X巷X号,她也跟着到贺州继续做诈骗的事,她的底薪是2500元,并按照每个月诈骗金额的比例领取提成,她诈骗过六个人,共骗取17800元。14.同案人曾某的供述,他于2016年3月初进入“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出售假考试试题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谭某是公司老板,负责管理公司及发放工资,谭某1、曹某、谭某2、黄某、姚某1、白某2、钟某东、姚某2、廖某、白某1以及曾某都是业务员,谭某1兼顾管账,曹某兼公司经理,他作为业务员的底薪是2500元,提成按每个月的业绩总金额的百分比来提成,业绩金额20000元以内按15%提成,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的按18%提成,30000元以上的按20%提成。他一共骗了十一单,共骗得9700元,包括诈骗张某4、罗某1等人。15.同案人白某1的供述,2016年2月底,他和谭某1、白某2、钟某东、姚某2、黄某、曾某、廖某、谭某2、姚某1、曹某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一栋出租房内,宣称自己是“云南易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可以提供一些资格考试的试题和答案,并称他们的试题和答案是老板托关系花大价钱买来的,含金量和命中率很高,以前有很多考生通过购买他们的资料通过了该考试,通过这样的方式诈骗考生的钱财。老板绰号“拐死”,曹某兼做前台经理,谭某1兼管账,其他人都只是业务员。根据他的统计,截至被抓获前,他通过QQ诈骗考生20人,共骗得29600元。包括诈骗谢某等人。16.同案人姚某2的供述,2016年2月25日他开始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新宁巷37号二楼工作室内,通过添加考生QQ并与考生进行沟通,找合适的机会向考生出售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卫生资格考试的假答案来骗取考生的钱。开始是打着“北京东奥时代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售的,到了2016年3月14日,他们就以“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出售答案。公司一共有14人,有老板、经理、管账的、业务员和后勤人员,公司老板绰号“拐死”,姓谭,负责提供办公场地、办公用具(电脑、手机)、信息资料(工作QQ、考生QQ、考试答案等)和银行卡等。曹某是经理,负责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和管理,操作后台,同时也兼职业务员。管账的男子绰号“大老板”,是老板的哥哥,主要通过电话查询银行卡到账情况,然后和经理对账并登记业绩,偶尔也做业务。主要的业务员除了他之外,还有姚某1、廖某、白某2、曾某、黄某、钟某东、白某1、谭某2等人。作为业务员,主要是在电脑上,通过登录QQ,添加老板提供的考生QQ,添加成功后,按照事先培训的步骤一步步与考生聊天,伺机向他们出售考试答案,如果考生上当并付款之后,业务员就会给考生曹某操作的后台QQ,告诉他们添加后台QQ向后台索要答案,由控制后台QQ的人以保密费、信息泄露费、密码费和退款费为由对考生进一步实施诈骗。他们的业绩每一单是按照业务员卖出答案所得的钱,再加上之后由曹某作为后台与考生签订保密协议或者信息泄露协议后再让考生所交的费用,两者加起来就是每一单的业绩。曹某的底薪是3000元,业务员的底薪是2500元,提成部分,曹某拿业务员所骗来的钱的3%,如果曹某作为业务员骗得的钱不论多少都按20%提成,业务员月业绩20000元以下按照15%提成,20000元至30000元按照18%提成,30000元以上按照20%提成。2016年2月25日起到被抓获前,他以出售假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和卫生资格考试答案的方式共诈骗了21个考生,诈骗金额共59500元。其中2016年4月份他共骗得了28850元,包括诈骗了孙某、李某1、林某1等人。17.同案人钟某东的供述,他于2016年2月初加入一个诈骗团伙,通过出售假考试试题和答案的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曹某是该团伙的业务经理,负责向业务员分发诈骗目标的名单及联系方式,管理该团伙的日常起居,且兼职业务员。谭某1、黄某、白某1、白某2、谭某2、姚某1、姚某2、曾某、廖某和他本人均是业务员,负责在网上通过QQ联系网友实施诈骗。他们通过把“云南易考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银行等资料发给诈骗对象看,以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并通过收取试题和答案费用、保密费等方式诈骗被害人的钱财。他所发送给被害人的考题和答案均是假的,且均是曹某通过网上下载下来的,他用于接收诈骗所得款项的账户名为“于某”、“郑某”的账户也是曹某提供的。在该团伙中,他作为业务员领取2500元/月的基本工资,他个人诈骗成功后,业绩金额在10000元以下按10%拿提成,业绩金额在10000元到20000元之间按15%拿提成,业绩金额在30000元以上按20%拿提成。他一共诈骗了七单,共骗得16910元,被他诈骗的被害人包括陈某2、王某、丁某、程某、张某5、李某3等人。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同案人互相辨认,谭某是公司的老板,曹某是公司的经理兼业务员(主要负责提供考试答案和考试QQ号及基本信息,负责前期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同时负责记账和兼职业务员),谭某1是公司的管账并兼职业务员(负责日常对业务员业绩进行查账、对账和记账);钟某东、白某1、白某2、黄某、曾某、廖某、姚某1、谭某2、姚某2是公司的业务员。1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及周边概貌等情况。20.扣押物品、文件笔录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谭兴祥处查获并扣押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记录有诈骗信息的账本两本、手机两台、农业银行取款回执单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开户信息材料一张、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回执单一张。在查获的其中一本笔记本中记录着于某及其在农行、建行、工行、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储蓄卡账号和郑某及其在建行、工行、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储蓄卡账号以及何某2及其在农行、建行、中行开户的储蓄卡账号。在查获的另一本笔记本中,共有八页记录着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谭某2等人的诈骗数额、收款银行、开户人信息、诈骗人的信息等字样(经统计该时间段内该诈骗团伙共诈骗167人次224160元,具体每个业务员的诈骗情况为:谭某2诈骗了21人次共25500元,廖某诈骗了32人次共47300元,白某1诈骗了11人次共11400元,钟某东诈骗了12人次共16910元,白某2诈骗了10人次共15100元,曹某诈骗了17人次共27900元,黄某诈骗了10人次共14500元,姚某2(“姚某3”)诈骗了23人次共28850元,姚某1(“唐某”)诈骗了19人次共25000元,谭某1诈骗了3人次共5400元,曾某诈骗了9人次共6300元。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该诈骗团伙共诈骗得190060元),另有两页记录有银行账户户名、开户银行及账号。公安民警在白某1处查获并扣押用于诈骗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公安民警在谭某2处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公安民警在姚某2处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两台、银行卡四张和移动4GSIM卡一张。公安民警在黄某处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设银行储蓄卡四张、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一张、长沙银行储蓄卡一张。公安民警在廖某处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设银行储蓄卡两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湖南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笔记本一本(内记有QQ号码等数字)。公安民警在姚某1处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两台。公安民警在曾某处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工商银行银行卡两张、邮政银行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个人账户申请书一份、联通手机卡一张。公安民警在曹某处查获并扣押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邮政银行银行卡一张、笔记本一本。公安民警在钟某东处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两张。公安民警在白某2处查获并扣押笔记本电脑两台、手机一台、银行卡一张。公安民警在曹某、谭某1等人乘坐的车上查获并扣押笔记本、支款单、身份证复印件、印章等26类涉案物品。21.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原始证据使用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及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光盘四张,证实公安民警对曹某、姚某1等人诈骗案扣押的21台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查找、提取、固定电脑内与案件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电子证据予以封存,并将电子数据刻录至光盘内,光盘内有同案人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各类考试协议书,各类考试试题及答案,考生信息工作薄,QQ对话话术,财务账号,2016年3月、4月、5月考勤表、业绩表等文件。2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1)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62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和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4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账户名为何某2、账号为62×××00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6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共收到81笔总计91445.02元的款项,该账户于同期共提取了37笔总计89100元的款项(不包含手续费)。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4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共收到52笔总计68127.02元的款项,该账户于同期共提取了24笔总计65800元的款项(不包含手续费)。账户名为何某2、账号为62×××00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共收到7笔总计11408.6元的款项,并于同期提取了5笔总计11305元的款项(不包含手续费)。(2)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72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共收到24笔总计32950元的款项,并于同期提取了15笔总计32700元的款项(不包含手续费)。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7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共收到51笔总计45900元的款项,并于同期提取了17笔总计43700元的款项(不包含手续费)。(3)中国银行出具的账户名为何某2、账号为62×××31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账户名为何某2、账号为62×××31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共收到8笔总计12616.5元的款项,并于同期提取了5笔总计12500元的款项。(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89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和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实账户名为于某、账号为62×××8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共收到8笔总计5700元的款项,并于同期提取了6笔总计5600元的款项(不包含手续费)。账户名为郑某、账号为62×××5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共收到16笔总计10910元的款项,并于同期提取了10笔总计10800元的款项(不包含手续费)。23.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收费站将同案人曹某、白某1、姚某1、姚某2、黄某、廖某、谭某2、谭某1、曾某、钟某东、白某2等人抓获。2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同案人白某2已于2016年6月6日20时许死亡。2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出生于1990年3月14日。26.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7.宜章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12月2日在湖南省彬州市宜章县将被告人谭某抓获归案。28.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他于2016年2月13日租赁贺州市八步区爱民路兴林巷37号的房屋专门从事网上诈骗,并聘任曹某为经理,负责人员管理、“后台管理”等工作;聘任谭某1为管账人员,负责记录、核实员工实施诈骗所得金额(业绩),并将业绩情况及时向谭某汇报。曹某、谭某1还与姚某1、姚某2、廖某、谭某2、黄某、曾某、白某1、钟某东、白某2等为“业务员”,利用网上购买的考生信息通过互联网QQ平台,假冒“云南易考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谎称有当年的“卫生资格”、“会计资格”考试试卷及答案,诱使各地考生购买“试卷”及“答案”,并以“保密费”、“密码费”的名义诈骗考生钱财。该犯罪团伙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诈骗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犯罪团伙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的诈骗数额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转账记录、账本、电子证据、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该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所得金额为238960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多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谭某诈骗所得的一切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