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阮志刚、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阮志刚,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文书名称}(2016)新232民初2931号原告: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奇木公路屯河水泥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注册号:652XXXXXXXX2630。法定代表人:刘月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志刚,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奇台镇农机庭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代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屯河新天地大厦16号楼。法定代表人:杨万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阮志刚、被告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因被告阮志刚申请撤销(2014)奇民一初字474号民事判决书,本需要依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0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阮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俊,被告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295612元。事实与理由:阮志刚原系新疆光皓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光皓公司签订了《工程委托书》,委托光皓公司安装变压器,完工后原告依约定向光皓公司当时负责人阮志刚支付了295612元。后光皓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80000元的工程款,并得到了奇台县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阮志刚和光皓公司以同一工程,向原告索要两次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阮志刚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民事判决书,阮志刚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95612元,而法院生效判决写明的工程款是2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数额错误。被告新疆光皓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光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光皓公司没有占有和收取,原告与光皓公司的欠款已经经人民法院处理完毕,并且原告是光皓公司的债务人,并非该公司的债权人。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借款单一份、付款审批表一份、(2014)奇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被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阮志刚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可以证实,被告阮志刚并非收到了295612元的工程款,该工程款是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给了阮志刚,被告光皓公司认为该款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被告阮志刚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从原告处借款295612元。出具完该借条后,被告阮志刚并未从实际取得现金,而是取得了价值295612元的房产一套。2011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光皓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委托书》,约定由光皓公司为原告建设电力工程,工程完毕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光皓公司将原告至奇台县人民法院,后本院作出(2014)奇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奇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光皓公司支付工程28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后阮志刚申请撤销(2014)奇民一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经过一审、二审均被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无法查明被告阮志刚向原告出具的295612元与光皓公司承建的工程有关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阮志刚向原告出具了295612元的借条,并实际取得了房产,即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阮志刚即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志刚返还295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光皓公司并非收取原告的款项,其不负有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光皓公司返还295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志刚认为其收取的295612元为工程款,但并款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阮成刚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95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元,由被告阮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敏峰代理审判员 樊玉伟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