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龙江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龙江,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2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龙江,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深圳特区报业集团退休职员,住西安市莲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26号。法定代表人赵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文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龙江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81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龙江、被上诉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江于2017年4月25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门牙”治疗费一万元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大楼一楼一名叫周永安的保安打了李龙江。7月28日,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21重度牙周炎伴发牙周脓肿,2、21根折(根尖1/3折)。2017年2月17日,李龙江去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门诊咨询上前牙种植修复,牙医答复,由于年龄较大,不能进行牙种植修复,建议其戴假牙。无奈,就配戴了上颌542号纯钛支架活动义齿,生活很不方便。产生治疗费用7000元,因周永安系职务侵权行为,要求秦农银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西安市莲湖区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342号民事案件诉讼卷宗,无证据证明显示,打人者周永安系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根据李龙江提供的省委政法委案件协调记录材料中显示,李龙江自述周永安是一名储户,并在带回土门派出所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架,进而致使李龙江门牙损伤。打架侵权行为并不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发生,李龙江的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系另一储户周永安所为,与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综上所述,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龙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宣判后,李龙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和周永安发生冲突是在秦农银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其没有与银行的人发生冲突,属认定事实不清。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7)陕0104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没有证据显示所谓周永安的打人者系秦农银行的保安,且秦农银行也没有名叫周永安的保安。特别是李龙江提交的省政法委笔录,其自述周永安是一名储户,其与李龙江打架是在被民警带回土门派出所过程中。故其单位非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裁定正确无误。应予维持。即使周永安是秦农银行的保安,李龙江起诉也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李龙江起诉要求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治疗牙齿费用一万元。其理由为其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被该公司保安周永安打伤牙齿。本案中,李龙江虽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与他人发生过冲突,而李龙江的牙齿受伤其确认系名叫周永安所为,在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周永安系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且在其提交的省政法委笔录中,自述周永安是一名储户,其牙被打伤,是在民警带回土门派出所的警车上被周永安一拳打到脸部所致,并非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被人致伤。故原审法院以李龙江起诉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