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莉理与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理,苗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5002号原告:张莉理,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苗媛媛,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理与被告苗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理、被告苗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莉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苗媛媛偿还张莉理借款130,000元;2.依法判令苗媛媛支付该借款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苗媛媛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底,苗媛媛以资金紧张为由共向张莉理借款13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为25‰,并指定将利息及本金每月存入张莉理招商银行账户,双方发生争议时约定由张莉理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后经张莉理多次催要借款,苗媛媛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令如诉。苗媛媛辩称,苗媛媛未向张莉理借过钱,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苗媛媛与崔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已在法院调解结案,崔某出借给苗媛媛的借款中包含本案借款,故张莉理的诉求不成立;张莉理提交的户名为崔某转账记录显示的金额为79,000元,均属于崔某向苗媛媛支付借款的一部分,张莉理提交的其给崔某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的款项为6万元,并非11万元,如果张莉理与苗媛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苗媛媛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万元,应当扣除苗媛媛偿还的2万元本金;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莉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2月14日向赵一连账户转款5万元;同日向崔某账户转款2万元;于2016年12月24日向崔某账户转款4万元。张莉理称其通过崔某借钱给苗媛媛,以上三笔款项转账后由崔某转给苗媛媛。在张莉理提交的崔某向苗媛媛的转账记录中显示,2016年12月29日崔某共向苗媛媛转款179,700元。张莉理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称苗媛媛向张莉理借款,张莉理通过其向苗媛媛转账11万元,其中的5万元是转入崔某母亲赵一连银行账户,该账户由崔某掌握。2017年3月22日,张莉理与苗媛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合同见证人崔某。张莉理在诉讼中称借款合同中载明的13万元中,本金为11万元,利息为2万元。2017年6月9日,张莉理在该借款合同下方备注:“利息已付至2017年6月9日”。苗媛媛辩称借款合同下方的备注其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苗媛媛分别于2017年2月18日向张莉理转账1万元;于2017年3月28日向张莉理转账1万元。苗媛媛称以上两笔转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张莉理称苗媛媛以上两笔转款系支付的利息,其与苗媛媛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莉理提交其与苗媛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苗媛媛向张莉理借款11万元。张莉理通过崔某向苗媛媛支付借款,崔某于2016年12月29日将11万元借款转账给苗媛媛。关于苗媛媛于2017年2月18日向张莉理转账1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张莉理称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未明确约定,苗媛媛对张莉理称该1万元系支付利息的说法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苗媛媛于2017年2月18日向张莉理转账1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该1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13万元中,借款本金为10万元,前期利息为3万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故苗媛媛应当支付11万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张莉理在诉讼中称苗媛媛曾于2017年6月9日核算时认可,其于2017年3月28日向张莉理转账1万元系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因诉讼过程中苗媛媛对此不予认可,在2017年6月9日的备注中苗媛媛未签字,其对备注的内容亦不予认可,且该转账的时间距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仅相隔6天,故本院认定苗媛媛于2017年3月28日向张莉理转账1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张莉理要求苗媛媛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但11万的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苗媛媛已支付的2万元本金,故苗媛媛应当支付9万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张莉理要求苗媛媛偿还1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9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苗媛媛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1万元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9万元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苗媛媛辩称崔某出借给苗媛媛的借款中包含本案借款并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因苗媛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张莉理及证人崔某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苗媛媛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苗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莉理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1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9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6月10日起至苗媛媛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莉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元,由苗媛媛负担1,814元,张莉理负担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军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