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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镍通金属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镍通金属有限公司,江门市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381号原告:佛山市镍通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法定代表人:谭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碧姬,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法定代表人:许长云。原告佛山市镍通金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314.3元及违约金2644.21元(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3月4日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并从2017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不锈钢买卖交易,交易过程中,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不锈钢,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同时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截止2017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314.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85314.3元至今未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张(原件)。2.销售合同4张(其中2张为原件,2张为传真件)。3.对账单2张(其中1张为原件,1张为传真件)。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板,货到付款,合同履行地在供方等。签订合同的方式为原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再回传给原告。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7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发送对账单,注明供货价值285314.3元,已收款15万元,未收款135314.3元,被告确认后盖章回传给原告。后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8531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85314.3元应予清偿。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从对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钛森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镍通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5314.3元及以该款从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48,财产保全费878.57元,合共1885.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885.0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岑洁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