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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国忠、陆形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忠,陆形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忠,男,195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8810905996。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系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480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形波,男,1949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461897。上诉人赵国忠因与被上诉人陆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强、被上诉人陆形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忠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陆形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各执一词,而从买卖合同关系实施主体的意思表示看,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上诉人依照被上诉人的指示购买古董,至于古董是否为赝品,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上诉人向其交付古董后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审理程序违反规定。被上诉人向法起诉时要求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313000元,但在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要求增加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再次给上诉人答辩期限,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双方之间无论买卖或者委托关系的履行最后时间为2008年9月16日,双方各自义务履行完毕。2009年8月1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3月14日撤销案件,从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期间,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在2016年7月4日提起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陆形波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陆形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31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陆形波欲向被告赵国忠购买古董,于2008年9月6日支付给被告赵国忠120000元,被告赵国忠向原告陆形波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陆形波120000元。同年9月14日,被告赵国忠再次向原告陆形波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原告陆形波6000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陆形波在被告赵国忠向其出具的价格随货清单中“收到人”处签名,该清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有:“康熙白瓷花瓶、白瓷狮、白瓷花如意……”。后原告陆形波因认为被告赵国忠给其的物品为假文物,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赵国忠诈骗,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14日决定撤销此案。原告陆形波对该撤销决定不服,向六盘水市公安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陆形波作出答复。2015年7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委托鉴定,原告陆形波提交的2008年9月6日及2008年9月14日的两份收条中“赵国忠”的署名字迹与赵国忠本人字迹系同一人书写。2016年7月4日,原告陆形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赵国忠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赵国忠返还180000元,后于8月29日申请撤回诉讼。同年7月12日,原告陆形波因六盘水市公安机钟山分局对其控告未给予立案,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2016)黔0221行初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陆形波的起诉。原告陆形波对才裁定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作出(2016)黔02行终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陆形波因主张被告赵国忠以买卖文物为名收取了其款项,故诉至法院。另,被告赵国忠交付给原告陆形波的古玩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后认定为现代仿品。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赵国忠询问,其表示认为双方的交易已经完成,对其交付给原告陆形波的物品不主张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名书面合同或协议。原告提交的2008年9月6日、14日收条中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从原告提交的存折来看,此期间原告亦有交付现金的能力,故该两份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1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除该款外,还另行向被告支付了133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系替被告销售古董文物,被告主张系受原告委托为原告购买艺术品,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二人的该主张均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的收条能够看出被告共计收取原告款项180000元,收条未写明所收款项用途,而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康熙白瓷花瓶、白瓷狮、白瓷花如意……”,原告在被告提交的价格随货清单中签字确认收到,据此能够看出系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交付物品,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看出原告系欲向被告购买古董,且被告亦陈述原告购买古董系欲用于开设古董店,据此能够看出当时原告欲购买的应为真实的古董,而非被告辩称的原告欲委托其购买艺术品。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物品经鉴定为现代仿品,明显与当时双方约定欲购买的古董特征不相符合。现被告无法依约定向原告交付古董,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既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且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古董,故其向原告收取的180000元亦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款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因双方对所欠款项的返还并未约定返还时间,而原告自2009年开始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对其诈骗,公安机关亦于2009年8月84日立案侦查,故原告自此时起系主观上认为其系受到被告犯罪行为的损害,原告亦对其认为的损害而一直在主张追究被告的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至2014年3月14日撤销案件,经原告继续控告,公安机关又于2015年7月18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又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撤回起诉,现于2017年3月17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原告系一直积极的在主张自己的权益,只因其此前系认为被告构成刑事犯罪,而在公安机关作出答复后,其主观上才能意识到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可以主张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陆形波与被告赵国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赵国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形波货款18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形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88元,由被告赵国忠负担(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应当如何确认,原审判决解除该合同关系是否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款项18万元,该款项上诉人是否应当予以返还;3、陆形波所提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如何确认及一审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赵国忠、案外人谢永兴、梁旌华等人所作的讯问、询问笔录,以及谢永兴、梁旌华所作的证言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协商时,在上诉人持有“古董”照片相册并向被上诉人保证所涉“古董”均为真品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赵国忠保证“古董”为真品、陆形波为每件古董交付1万元押金”的协议。从上述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构成的是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赵国忠主张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但并未举证予以证实陆形波有委托其购买“古董”的意思表示,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已查实赵国忠向陆形波交付的“古董”均为赝品,至于赵国忠交付物品时是否知晓物品的真实属性,是认定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均不影响其在本民事案件中构成违约的事实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已因赵国忠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陆形波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审法院受理陆形波主张解除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请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核实,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重新恢复了调查质证程序。原审法院亦对被上诉人所增加的诉请,向上诉人赵国忠进行了释明,上诉人赵国忠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再次开庭。本院认定原审在此程序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上诉人赵国忠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交付款项18万元及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收条》两份,用于证实其主张。该两份《收条》的真实性已经经过公安机关鉴定程序予以确认,且上诉人赵国忠在上诉状中亦有认可两份《借条》真实性,故对被上诉人陆形波向上诉人赵国忠交付款项18万元的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上诉人赵国忠应当向被上诉人陆形波返还该18万元合同价款。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陆形波在发现上诉人赵国忠向其交付的“古董”为赝品。即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后,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亦屡次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国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6元,由上诉人赵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会峰审判员  林 波审判员  宋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