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宋国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岐,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台市临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岐及其辩护人冯增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下午,在临城县黑城乡三阳石料厂附近,被告人宋国岐与被害人陈某1因施工纠纷发生打斗,致陈某1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国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国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冯增产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如实交代案发经过和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辩护人冯增产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2、收款条。3、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在临城县黑城乡三阳石料厂附近,被告人宋国岐与被害人陈某1因施工纠纷发生打斗,致陈某1左侧第7-9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宋国岐与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宋国岐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陈某1对宋国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经过。2、被告人宋国岐、被害人陈某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国岐、被害人陈某1的个人基本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宋国岐刑事拘留在逃。4、太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抓获宋国岐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宋国岐2017年8月12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8月15日出所。5、辩护人提交的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期间,宋国岐与陈某1达成赔偿协议,宋国岐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陈某1对宋国岐的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4点多钟,他正在浇地面,见一块儿在三阳石料厂施工的一辆吊车把他们刚浇筑的接水轧坏了,他们老板就对吊车司机说停了,让对方老板过来,过了一会儿有一个40岁左右的人来了,同他老板说轧坏接水的事,事没有说成,这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他就又去棚里面干活了,过了一会儿,就从棚里出来,见一个年轻人跟老板陈某1正在相互厮打,就赶紧往跟前走,走到跟前两个人被别人拉开了,他老板陈某1坐在地上,手捂着左胸部说疼,和老板闹腾那个人在一边站着,拽他老板说去医院看看去,他老板不去,老板让他和庞某1送到医院,他俩就把老板送到了县医院。2、证人庞某1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下午,在董家庄三阳石料厂浇筑地面时,有一伙扣彩钢瓦的干活时把地面压坏了,他们老板陈某1让他把皮卡车堵在安装彩钢瓦的吊车前面不让干活,谈赔偿这事,刚开始上来一个人说是安装彩钢瓦的老板跟陈某1谈,谈了一会儿不清楚谈没谈好。大约在3点左右,有两个人开一个黑色的大众车就上来了,其中有一个年轻人就上去打陈某1,当时是到陈某1的胸部两侧打了好几拳,是到陈某1胸部两侧打的。一见打架,就过去拉,把打陈某1这个年轻人拉一边了,当时这个年轻人手里拿着一个石头,然后他就开车拉陈某1去医院了。3、证人宋某1证言证实,2014年的时候,他跟着宋国岐干活有时当司机开车,大概四五月份时在黑城乡董家庄村三阳石子厂有活儿,黑城卫生院一个姓张的副院长从三阳石子厂承包��扣彩钢瓦的活儿,把部分活儿转包给宋国岐。2014年5月1日下午,具体几点记不清了,他开着他的黑色轿车拉宋国岐去工地,当时工地上还有一拨修路的在浇筑地面,他们扣瓦的吊车把路面压坏了,对方的老板不让干活了,宋国岐就给那人谈这事,因赔偿的事没谈好,两个人争执并吵骂起来,随后扯打到一起,谁先动手的没有注意,见宋国岐用右手朝那个人左胸下侧打了两三拳,随后就跑过去把宋国岐拉开了,对方也有工人去拉架,拉开后双方工人就把被打的那个人拉到皮卡车上走了。过了会,他也开车拉宋国岐走了。4、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他在黑城卫生院工作。2014年5月1日下午在三阳石料厂施工那,他所承包的钢结构活与陈某1所承包的活发生纠纷,给他打电话让去看看,他到三阳石料厂那也没调解成,后来就给项目经理打电话,项目经理没在,过了一会儿,在工地上干彩钢瓦活的宋某1和一个年轻人开车过来了,那个年轻人过来后就给陈某1说这个事,没有说成,后来那个年轻人就给陈某1闹腾起来,他就过去拉架,听陈某1说那个人打了陈某1胸部两拳,具体怎么打的也没看清,后陈某1就被工人送去医院了。当时只有那个年轻人和陈某1动手了,别人都没动手。那个年轻人他当时不认识,后来听说叫宋国岐,是梁村的。宋国岐是干彩钢瓦的包工头,宋某1也是干活的,在这个工地干活。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4年5月1日下午3时许,他发现他在三阳石料厂浇筑的水泥散水被安装彩钢瓦的吊车压坏了,就不让那安装彩钢瓦的吊车干了,说压坏散水赔偿这事,过了一会儿安装彩钢瓦的那边管事的也就来了,他知道那个管事的是黑城卫生院的,具体叫什么不知道,他们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他��时用皮卡堵在安装彩钢瓦的吊车前面,过了一会儿,过来一个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上来就说把哪里压坏了,就拽住他的右胳膊,刚想带这个人去看,这个人就用拳头到他的左侧胸部打了几拳,就用手捂住被打的部位,这个人就又拽住他的左胳膊,手里拿着一个石头到他的右侧打了几下,这时他那两个工人庞某1、张某1就过来把他拉到一边了,然后打他的人就拽他说走,去医院给他看看,庞某1、张某1就把这个人推走了,然后他就上车去医院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国岐供述,2014年5月1日下午几点记不清了,他去董家庄村三阳石料厂干活,开一辆黑色汽车,车上拉着宋某1,到那后,跟他干活的人说在那儿浇筑路的人拦着路不让干活,就到跟前,有一辆皮卡车在那儿停着,皮卡车上一个人说干活的吊车把防水轧坏了,他与这个人协商未果,这个人就推了他一下,他就用拳朝这个人胸部打了两下。这个人就打电话找人,打完电话一个年轻人开车把这个人拉走,随后他同宋某1开车回家了。五、鉴定意见邢台市公安局公(冀某)鉴(法活检)字[2014]57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1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1左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辨认出打伤他的男子是宋国岐;证人张某1、庞某1辨认出打伤陈某1的男子是宋国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国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宋国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国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孟翠红人民陪审员 邢亚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岳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