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被告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村民委员会、陵川县杨村镇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义,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村民委员会,陵川县杨村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24民初588号原告:张学义,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文、邵颖,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法定代表人:关余文,该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满堆,村党支部书记。被告:陵川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村。法定代表人:武琼,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碧波,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义与被告陵川县杨村镇杨村村民委员会、陵川县杨村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义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学义以其诉请的为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标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交纳2350元,由原告张学义负担。审 判 长 王中红审 判 员 赵连珍人民陪审员 杨秀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