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景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景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丘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景云,男,1982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安丘市,住安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景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辛黎明、被告人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被告人赵景云的伤害行为致其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赵景云赔偿其医疗费12907.61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8386.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19647.81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21时许,在安丘市柘山镇某村被告人赵景云之母程某家中,因与其母同居生活的冯某因家庭矛盾争执将程某打伤,被告人赵景云为此与冯某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景云用拳头击打冯某右侧胸部、头部及嘴部等部位,致冯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头部及嘴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冯某报警,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讯问,对打伤被害人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陈述,证人程某、赵某的证言,安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景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伤后到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12907.6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经质证,据被告人自认和依法核实,可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12907.61元、护理费8386.2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8623.8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供的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案及病人费用细目表、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景云向本院交款25000元用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景云法律意识淡薄,因家庭矛盾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景云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故其关于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景云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故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范畴,其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无充分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景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景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623.8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书涛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孙秀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