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石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381号原告:石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志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吉,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韬,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烈桃,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吉、马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18734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0000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215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候志忠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处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孙付国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任广龙、丛高锐、路明珠)后,孙传国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金伟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孙传国驾驶小轿车被王金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行三十余米,造成孙传国、任广龙死亡、丛高锐、路明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候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传国、任广龙、丛高锐、路明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投保且在承保期间内。晋K×××××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交强险承保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其余险种承保期间为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晋K×××××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支付原告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在案。被告财保太谷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肇事车辆于2013年1月8日以297000元购买,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42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1.1%进行折旧,折旧金额为137214元,因此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59786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84771.18元;因本车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仅在车损限额内承担最多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审查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等有效证件,以确定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并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对本案是否享有保险利益;另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挂靠单位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系晋K×××××/晋K×××××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被告表示该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且应提供购车合同、发票、挂靠合同,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为187340元,被告表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鉴定是由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参与,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作凭估结论依据充足,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6时30分,候志忠(原告所雇佣司机)驾驶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5KM处时,撞向前方同向行驶的孙传国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任广龙、丛高锐、路明珠)后,孙传国驾驶冀E×××××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金伟驾驶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孙传国驾驶小轿车被王金伟驾驶的鲁P×××××/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行三十余米,造成孙传国、任广龙死亡、丛高锐、路明珠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候志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金伟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孙传国、任广龙、丛高锐、路明珠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5月5日该公司作出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8734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500元。另原告为车损晋K×××××/晋K×××××支付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0000元。另查明,晋K×××××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队;晋K×××××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挂靠在祁县三友汽车运输队。原告作为保险人为晋K×××××/晋K×××××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庭审中原告提供2017年2月16日祁县三友汽车运输车队、祁县亨利源汽车运输车队分别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晋K×××××/晋K×××××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购车人、实际营运人及收益人属石有,该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涉及该车事故的风险、收益及保险索赔,请求权归石有享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单向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赔偿。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及造成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95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9000元,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10000元,系原告为将事故车辆拖到维修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87340元、施救费9000元、拖车费10000元、鉴定费9500元,共计215840元。原告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根据责任比例可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有晋K×××××/晋K×××××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等共计215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