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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树利、王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王树利,王俊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3152号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东北街。法定代表人邓久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保南,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树利,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王俊辉,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利、王俊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雁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保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利、王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龙飞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树利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3,205.00元的化肥,签订书面购货协议,被告王俊辉为其连带担保,约定本年度11月1日前给付货款每袋优惠10.00元,如12月30日前不给付货款的,自购肥之日起按3%计付月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开始索要后,被告未能给付。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3,205.00元,利息7,923.00元(计算至2017年9月28日,利息按2%计付30个月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树利给付欠款本金13,205.00及利息7,923.00元,合计21,128.00元,王俊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王树利、王俊辉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龙飞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货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树利与龙飞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购货协议,赊购化肥13,205.00元,王俊辉是担保人应当负连带责任,此款至今未给付。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邓久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三,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王树利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李某与龙飞公司在王树利家中签订购货协议购买化肥,王俊辉担保。公司多次向王树利、王俊辉催要过欠款,但是这笔欠款至今没有给付。王树利、王俊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龙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王树利向龙飞公司赊购化肥,价款为13,205.00元,双方签订了《购货协议》,王俊辉、张洪军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化肥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龙飞公司给予用户每袋扣除10.00元的优惠,如逾期不付款,则向用户收取全款。如在2015年12月30日不还,从购肥之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合同签订时起到欠款人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如发生纠纷由五常市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王树利未向龙飞公司给付化肥款,经龙飞公司多次向王树利、王俊辉催要,此款至今未给付。龙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树利给付欠款本金13,205.00及利息7,923.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21,128.00元,王俊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龙飞公司与王树利、王俊辉签订的《购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龙飞公司按照约定向王树利交付了化肥,但王树利未依约向龙飞公司履行支付化肥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龙飞公司要求王树利支付化肥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飞公司主张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购货协议中对利息的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王树利未如期给付欠款,应依约定向龙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龙飞公司起诉时自愿放弃过高部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俊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购货协议中签字,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王俊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王俊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树利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树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化肥款13,205.00元;二、王树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黑龙江龙飞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7,923.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28日,月利率2%);三、王俊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0元,减半收取164.00元,由王树利、王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洪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宫喜媛书 记 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