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晋江市连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刘景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连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刘景煌,冯永全,黄雄图,孔凡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连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光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天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煌,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区,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永全,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审第三人:黄雄图,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第三人:孔凡勇,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上诉人晋江市连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景煌、冯永全、原审第三人黄雄图、孙凡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嘉、被上诉人刘景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永全、原审第三人黄雄图、孙凡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冯永全承担本案加工费123048.4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刘景煌与连丰公司发生本案业务关系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认为即便本案下料单是由冯永全书写,也并不一定就是冯永全自己下单。但冯永全在一审已明确承认是其在便签上写好种类、尺码亲自向刘景煌下单的,是其与刘景煌之间的业务关系。2、黄雄图、孙凡勇表示其当时系冯永全雇用,代冯永全签收货物,送货单上的货物是冯永全向刘景煌定购的辅料,冯永全在一审也承认是其要求黄雄图、孙凡勇帮忙收货。3、黄雄图在一审表示签收时送货单上的客户栏中并没有书写“连丰服装”字样。刘景煌辩称:1、上诉人连丰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成衣加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该合同不仅没有约定加工原料是由冯永全提供的,也并不能证明本案承揽物系冯永全委托刘景煌加工的,即使在庭审中冯永全自认下料单是其出具给刘景煌,也不能由此断定与刘景煌成立承揽关系。刘景煌已经向连丰公司交付了承揽物,连丰公司也已经将承揽物用于自己生产成了成品服装。承揽物交付是承揽合同履行的证据,送货单上的客户名称“连丰公司”表明了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连丰公司,故上诉人连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景煌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成立。2、上诉人主张黄雄图、孙凡勇在(2014)晋民初字第5542号案件庭审时表示系冯永全雇用,代冯永全签收本案货物,且冯永全也予以承认。但黄雄图、孙凡勇均自称为冯永全的员工时,冯永全否认该两人是其员工,在当庭对质时,该两人哑口无言,并认可签收涉案货物之前以及之后长时间为连丰公司员工。3、上诉人主张黄雄图在(2014)晋民初字第5542号案件庭审时表示在送货单上的客户栏并没有书写“连丰公司”,系刘景煌自行书写上去的,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黄雄图在该案庭审中自认在送货单上客户栏填写“连丰公司”,并未否认在送货单上的客户栏书写“连丰公司这一事实,也未主张是刘景煌自行书写。结合本案送货及签收货物的地点在连丰公司处,黄雄图、孙凡勇为连丰公司员工等事实,可以确认连丰公司委托刘景煌加工领头、下兰等材料,刘景煌完成加工后将货物送到连丰公司处由连丰公司员工签收的事实。4、冯永全提供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与连丰公司提供的《成衣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服装数量、款式不一致,交货时间早于《成衣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被上诉人冯永全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审第三人黄雄图、孙凡勇未提交书面陈述。刘景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连丰公司支付加工费123048.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景煌提供的晋江市东石镇塔头刘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刘景煌以“鸿景针织罗纹厂”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度的送货单及银行账户查询单,未涉及本案争议的标的,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虽然冯永全自认下料单是其出具给刘景煌的,上面有其书写的内容。但是,即便是该下料单由冯永全书写的,也并不一定就是冯永全自己下单。原审一审中,黄雄图、孔凡勇均自称为冯永全的员工,并收取了冯永全支付的工资,主要职责为代冯永全收货。但冯永全却否认该二人为其员工。当庭对质的时候,该二人哑口无言。说明该二人并非冯永全的员工。该二人均自认签收涉案货物之前以及之后长时间为连丰公司员工(仅签收货物时短时间受雇于冯永全),其中孔凡勇曾任连丰公司厂长一职,直到原审法庭调查终结前仍居住于连丰公司处。而该两人签收刘景煌货物的地点在连丰公司处,黄雄图也自认在送货单上客户栏填写“连丰服装”。黄雄图在连丰公司收取货物,并在刘景煌递交的送货单上客户栏填写“连丰服装”时,就表明了其是为连丰公司收取货物,若是代冯永全收取货物,按常理应当将客户填写为冯永全。综合上述情况,对于刘景煌主张的连丰公司委托其加工领头、下兰等材料,其完成加工后将货物送到连丰公司处由连丰公司员工签收的事实,可以确信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项事实存在。如果如冯永全所陈述的,冯永全委托连丰公司加工服装是为了向淇溶商行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则《成衣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当早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两者约定的交货时间先后顺序正好相反。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连丰公司及冯永全主张的事实,不足以反驳刘景煌的主张。因此认定,连丰公司委托刘景煌加工领头及下兰等材料,刘景煌完成加工后将货物交付连丰公司,连丰公司尚欠刘景煌加工费12304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景煌为连丰公司加工领头及下兰等材料,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刘景煌向连丰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连丰公司应当支付加工费。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刘景煌可以随时向连丰公司主张加工费。经起诉催告后,连丰公司仍未付款,应承担继续付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逾期付款利息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自起诉催告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晋江市连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景煌加工费123048.4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晋江市连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为刘景煌是与连丰公司还是冯永全发生加工领头、下兰的承揽关系。本案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承揽加工合同,故未能从合同中载明的主体进行认定。但涉案证据体现:下料单使用的便笺为连丰公司函头纸张,刘景煌加工后将领头、下兰货物均送到连丰公司处,共计11份送货单合加工款123048.40元,分别由黄雄图、孙凡勇签收。而连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已认可黄雄图、孙凡勇在此期间是其公司员工,且所收取刘景煌交付的领头、下兰已使用到其生产的服装上,并将所制成服装自行处理完毕,若其仅是承揽方,则其擅自处分加工物的行为明显超越其合同权利。连丰公司在一审中虽然提供其与冯永全签订《成衣加工合同》,以证明连丰公司为冯永全加工服装,是冯永全包料而向刘景煌下单加工领头、下兰的事实。但该《成衣加工合同》中的内容并未载明领头、下兰是由冯永全负责,且连丰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向冯永全交付《成衣加工合同》所载服装,以进一步证实其主张。依据上述查明事实,连丰公司已实际收取刘景煌加工的领头、下兰,因此,连丰公司上诉主张其未与刘景煌发生本案加工领头、下兰的业务关系,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尚不足以得到本院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揽加工关系发生于刘景煌与连丰公司之间,判决由连丰公司支付刘景煌加工费123048.40元及利息损失,有连丰公司员工签收货物及连丰公司已实际使用该货物为据,证据充分。综上所述,连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上诉人晋江市连丰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丰 兰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扬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