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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94年1月18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寿县。2017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中午,吴某3(已判)听说自己的爷爷吴某2在家中被邻居吴某1打了,遂电话联系魏某2(已判)、被告人张某一起到爷爷家帮忙。吴某3驾车搭载魏、张前往途中在仁寿县龙马镇西街李某1钢材门市购买了一根钢管并锯成五节放入自己车内。被告等人到达仁寿县龙桥乡铧匠村1组吴某2家外,吴某3下车用拳头殴打吴某1,魏某2和张某拿起车上的钢管击打吴某1的头部和背部致吴某1倒地,吴某3又用脚踢吴某1腹部。当晚,吴某1被送往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某1创伤性脾破裂、左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学鉴定,吴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7年8月18日,吴某3与被害人吴某1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医药费外一次性赔偿吴某1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吴某1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红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17)川1421刑初293号刑事判决书、魏利忠指认其丢弃钢管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仁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4、吴某2、魏某1、王某、宋某、李某1、刘某、叶某、冷某、吴某5、吴某6、肖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同案吴某3、魏某2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雨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