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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7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波,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波与熊某等人在本市上海路北京宾馆用餐,期间罗波饮用了啤酒和白酒。后被告人罗波驾驶赣A×××××大众汽车途经本市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八一大道至本市榕门路时,遇交警例行检查。经酒精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后,罗波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罗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12mg/100ml。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鉴定意见、现场执法视频、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波与熊某等人在本市上海路北京宾馆用餐,期间罗波饮用了啤酒和白酒。后被告人罗波驾驶赣A×××××大众汽车途经本市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八一大道至本市榕门路时,遇交警例行检查。经酒精现场酒精呼气式测试后,被告人罗波被交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罗波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波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符合逻辑经验,能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波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