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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戴新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戴新胜,潘月明,怀宁县白洋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559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95号。负责人:贾先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戴新胜,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潘月明,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怀宁县白洋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三桥镇三桥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川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新胜、潘月明、怀宁县白洋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赔偿额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当。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责任仅限国家医保用药范围,一审判决超出保险责任。二、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不当。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戴新胜按城镇标准赔偿无任何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反映事发地点在被上诉人户籍地,且事发时间为19时39分,据此可证明被上诉人系早出晚归,即白天在市区及周边干活,活干完骑车回户籍地居住生活的事实,此也充分印证了两单位证明戴新胜从事装修工作的客观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金明显不当,与事实相悖,有违常理。戴新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与数额,相关条款系免责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尽告知解释义务,故上诉人要求扣除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存在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侵权人承担;2、关于城镇标准的问题。戴新胜从事的是装修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装修工作的特点及相关村委会、公司证明,足以证明其日常工作、生活在城镇、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另戴新胜年仅40岁,也不可能在家务农。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潘月明、怀宁县白洋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戴新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8307.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19时39分,被告潘月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重型货车,沿山口乡柏子村附近路段时,与原告戴新胜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戴新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右侧中颅底骨折3.右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胸部软组织损伤;三、右耳听力下降。于2016年7月19日出院。经原告申请,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一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定,被告潘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新胜无责任。被告潘月明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怀宁白洋湖渣土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分别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月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2573.80元及原告摩托车修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月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原告戴新胜受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月明驾驶的皖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认定,原告戴新胜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2257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10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4.22元/天×60天=685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33.96元/天计算,为133.96元/天×180天=24112.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1处,残疾赔偿金为29156元/天×20年×10%=5831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0元,因无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情,法院酌定为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和居住地的距离,法院酌定为350元;9、车辆修理费,按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定损金额计算为19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01.80元,因未超保险限额,故不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全部由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赔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戴新胜各项损失124001.80元。二、原告戴新胜收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潘月明垫付的医疗费22573.80及修理费1950元,合计24523.80元。三、驳回原告戴新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为143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戴新胜负担233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能否成立。2.被上诉人戴新胜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关于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所持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金额,且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戴新胜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戴新胜从事的是装修工作,相关村委会、公司证明,足以证明戴新胜日常工作、生活在城镇。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骥审判员  江韵审判员  胡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延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