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1260号原告:陈竹,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素青,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乐译,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栋一单元一、三楼。负责人:吴建平,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乐译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理赔款98978元(具体包括受损车辆的修复评估价81778元、道路隔离护栏损失12600元、受损车辆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谭佳驾驶原告的小车沿九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爱琴海岸小区地段时,谭佳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车头与道路中间的金属护栏相撞,造成该车辆及金属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认定,谭佳驾驶机动车上路忽视交通安全,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道路隔离护栏损失12600元。因原、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存在争议,原告委托了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受损后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177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8日0时至2017年12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法驾驶员及车主信息;5、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谭锦所评【2017】38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车损修复价格为81778元;6、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7、护栏损失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垫付护栏损失12600元;8、评估费及拖车费发票,拟证明车辆修复评估费400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辩称,1、被告需要核实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谭佳的驾驶证原件,确认两证均在有效期内,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则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所有损失均需要提供正式的发票证实其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3、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减,其中修理费过高,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以及保险公司支出的重新鉴定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9、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出了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另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受损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过重新鉴定出具了如下证据:10、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书,拟证明受损车辆修复价值为7618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有异议,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还应提供实际产生的修理费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损坏的道路护栏属于公用道路设施,其赔偿费用应当赔偿给道路管理或维护部门,但原告提供的清单及发票均系湘潭市雨湖区亮美金属制品经销部所出具,该单位不是道路部门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证据8的评估费发票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是发生在2017年1月8日,但原告提供的该份拖车费发票出具时间是2017年6月14日,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证据10价格鉴定意见报告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报告没有对更换的配件残值予以评估扣除。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的价值评估,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对于重新鉴定的价格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虽然道路隔离护栏修复费用发票开具单位并非道路维护管理部门,但是结合发票的开具时间及庭后与事故处理交警队核实并加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确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评估费发票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拖车费发票虽然开具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几个月,但结合原告车辆事故后受损的事实,不排除事后补开发票的现实可能性,且该费用标准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对拖车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三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的三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价格鉴定报告没有对更换的配件残值予以评估扣除,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更换的配件尚有残值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465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2017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的丈夫谭佳驾驶车辆沿九华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爱琴海岸小区地段时,谭佳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车头与道路中间的金属护栏相撞,造成该车辆及金属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谭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到现场查勘后并对车辆损失定损价值24562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车辆损失修复价值定损过低,遂于2017年3月20日自行委托了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受损后的修复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辆修复价格为8177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原告委托价格评估后,双方仍未能就车辆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应被告申请,委托湘潭市潭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受损车辆修复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受损车辆修复价值76185元,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支出了拖车费600元及护栏修复费用1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作为投保人与被告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双方对于车辆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本院应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受损车辆修复价值7618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鉴定报告未对已更换的配件残值予以评估扣除,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更换的配件尚有残值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及护栏修复费用12600元,系原告为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对于原告向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对于车辆损失分歧较大,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保险人理应及时组织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但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评估,存在过错;在被告未及时组织评估的情况下,原告亦可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告应先提请被告组织评估,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相应机构进行了评估,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因原告自行委托得出的评估结论与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定损金额存在一定差异,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未采纳。综上,对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评估费4000元,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对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因此次鉴定结论与被告自行定损价值差异过大,且鉴定费本身系为查明被保险车辆受损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竹车辆损失赔偿款76185元、拖车费600元、护栏修复费用12600元,以上共计89385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767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10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竹评估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