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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凤诉被告凌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凤,凌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908号原告:周文凤,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凌纯生,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株洲云龙示范区。原告周文凤诉被告凌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纯生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期间,原告周文凤从本人账户及其朋友账户中取现金人民币25.5万元借给被告人凌纯生,期间又陆续寄给被告人民币12.5万元现金。被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2016年4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重新书写了份借条给原告,被告至今为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凌纯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凌纯生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380000元,并于2016年4月3日出据了一张380000元的总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账户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凌纯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周文凤向被告凌纯生提供了借款,被告凌纯生向原告周文凤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之后原告周文凤多次向被告凌纯生催要借款,被告凌纯生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周文凤要求被告凌纯生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纯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文凤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凌纯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胜审 判 员  彭中心人民陪审员  戴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