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执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杨海永、刘世善、刘海和、刘淑芹、刘俊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杨海永,刘世善,刘海和,刘淑芹,刘俊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1执1128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水果街18-20。法定代表人:徐亭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杨海永,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世善,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海和,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淑芹,女,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俊和,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海永、刘世善、刘海和、刘淑芹、刘俊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4月1日作出的(2014)瓦民初58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杨海永、刘世善、刘海和、刘淑芹、刘俊和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9999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海永、刘世善、刘海和、刘淑芹、刘俊和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杨海永、刘世善、刘海和、刘淑芹、刘俊和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间履行判决履行义务。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杨海永、刘世善、刘海和、刘淑芹、刘俊和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曲 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刘孝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