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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建球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邓满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球,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邓满连,潘英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944号原告:林建球,女,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明,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邓满连,经营场所:清远市新城东六号区**号首层。被告:邓满连,女,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潘英华,男,汉族,1985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林建球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邓满连、潘英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来、凌伟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邓满连、潘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区域承包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8000元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履行合同损失154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3日,被告潘英华以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名义与原告签定了《区域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清远市清城区新城9、10区域圆通快递收派业务转让给原告经营,承包期是从2016年11月5日起一年,约定保证金是10000元。事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潘英华实际收取原告18000元保证金,且在被告立据保证金《收据》上注明承包期为一年,至2017年11月2日止。为了履行合同,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支付中介费750元和3000元押金后,在城市花园承租一间商铺作为办公场地,承接圆通快递业务,每月租金1500元。原告再支出5382元定作圆通快递广告招牌、购买电脑及购置一系列办公用品来经营快递业务。2017年2月下旬,被告潘英华与清远圆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发生矛盾。此时,原告才得知,潘英华与清远圆顺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圆通(快递)特许经营合同”在2016年8月14日已经结束。虽然在2017年3月2日,被告潘英华与清远圆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协议,约定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26日是仍按原合同操作,从2017年2月26日24时起,被告潘英华与清远圆顺通快递有限公司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但原告受让的圆通快递业务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支付3000元违约金,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用于快递业务的广告招牌、专用电脑、办公用品等作废,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402元。原告认为,被告潘英华在签定《区域承包经营合同》时隐瞒其拥有的清远圆顺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圆通(快递)特许经营权已失效的事实。其与原告签定《区域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于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建球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诉讼主体: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事实认定和费用支出:1、区域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受让被告快递业务;2、保证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8000元;3、商铺租赁合同;4、广告招牌协议;5、采购合同;6、收据;上列证据3-6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及支出各项费用共15402元的事实;7、协议;8、证明;9、律师函;上列证据7-9证明被告拥有的清远圆通快递特许经营权已失效的事实。被告邓满连、潘英华辩称:1、我方不同意经营合同无效;2、原告在承包期间代收货款未缴单据应当结算,同意结算后退还保证金,但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我方不同意赔偿;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邓满连、潘英华提供如下证据:1、钟建武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只要证明潘英华有圆通的经营权,林建球就有圆通的经营权;2、原告在承包期间承包区域代收货款未缴交的单据442票,证明承包保证金未退还,是因双方账务未结算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被告潘英华以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甲方)的名义与被告林建球(乙方)签订《区域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9、10号区域圆通快递收派业务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金为,如有利润每天给付甲方20元,乙方必须于每月最后一日向甲方支付当月承包金,乙方一次性交纳承包经营保证金10000元,该承包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后,且乙方结清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后,凭保证金收据由甲方全额归还乙方(不计利息);承包收件费用购买面单计算,如超重当天结算,派件费用普通面单按1.2元/份,电子面单按1.1元/份每个月计算。计算无误后推迟一个月后支付;乙方不得经营甲方《营业执照》所确定的营业范围之外的业务,并按清远市圆顺通快递有限公司规定操作,自主经营并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与甲方无涉,乙方须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内发生的货款、薪水、水、电、通信费、税费用、各类管理费等一切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违约责任: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不退还承包保证金,无需另外赔偿金乙方,若双方在非不可抗力和情况下协商不成,需单方面终止协议,需返还保证金的同时,另支付10000元违约金给对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承包区域业务出租、出借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等。2016年12月3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林建球交到承包清远市清城区新城8、9、10号区域圆通快递收派业务保证金18000元,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2017年11月2日止”。为履行合同,原告支付中介费750元和3000元押金后,承租清远市新城东9号昌记新村东一巷19号首层房屋作为经营场地,每月租金为1500元,同时原告再支出5382元定作圆通快递广告招牌、购买电脑及一些办公用品。在原告承包经营过程中,因被告潘英华与清远市圆顺通快递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邓满连,该代收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潘英华;原告在承包经营圆通快递业务期间,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且没有办理快递业务经营可证;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的经营范围为快件代收服务、零售业,亦没有办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本案中,原告林建球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签订的《区域承包经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但其经营内容是圆通快递收派业务,实际是经营快递业务,原告林建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并没有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区域承包经营合同》为无效民事行为,本院依法应确认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18000元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履行合同损失15402元一节,如前所述,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原告及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均未取得快递经营许可,对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因此,原告因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潘英华是实际经营者,因此,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收取原告18000元的保证金,应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潘英华共同承担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建球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区域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潘英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8000元给原告林建球;三、驳回原告林建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保全费370元,合共688元,由原告林建球负担19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铭英快件代收店、潘英华共同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艳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