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50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富英、武长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富英,武长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5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富英,女,生于1975年6月19日,汉族,住邓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长法,男,生于1945年2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19日,住河南省邓州市,系武长法之子。上诉人李富英因与被上诉人武长法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富英、被上诉人武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瑞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富英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或发还;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重新确定双方一审诉讼费承担。事实与理由:1、武长法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交警部门未进行调解,且本次鉴定系单方委托,武长法的伤情也达不到十级伤残;2、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未接触,双方是在互相躲避的过程中武长法倒地;3、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4、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5、一审诉讼费计算错误。武长法辩称: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就伤残鉴定的鉴定意见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故应视为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被上诉人的户口就是城镇户口,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且事故发生时,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上诉人碰撞被上诉人的事实,并对双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精神抚慰金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武长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富英赔偿武长法各项损失共计15306元,在诉讼过程中武长法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42792.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5日,李富英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行至邓州市穰城路农业局对面时,与武长法驾驶的自��车发生碰撞,致使武长法受伤。武长法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4年4月15日—2017年4月27日),支付医疗费13246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7]第0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富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长法无责任。2017年7月1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初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武长法腰部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李富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武长法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武长法受伤致残,给武长法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武长法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富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长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武长法���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武长法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3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4、护理费:840元(70元/天/人×12天×1人);5、残疾赔偿金:21786元(27233元/年×8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总计41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富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长法41892元;二、驳回原告武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3元,由被告李富英负担。二审庭审中,李富英向本院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李富英并未碰撞武长法。武瑞峰经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系事故发生后,武长法住院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的内容并未反映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关于武长法与李富英是否发生碰撞,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说明的很清楚,李富英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李富英并无相反证据推翻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调解工作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交警部门未作调解并不影响该交通事故后续处理程序的继续进行。关于本案的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规定并不排斥单方委托鉴定的可行性,本案虽是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李富英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武长法的户籍及居住地均显示在邓州市城区范围内,其系城镇居民,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武长法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武长法年逾七十,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十级,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系李富英造成并承担全部责任,该诉讼系李富英未履行赔偿义务所致且其在一审中败诉,而鉴定费系为确定武长法伤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李富英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符合本案实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李富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新华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罗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方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