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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8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方明与陈钢、李知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方明,陈钢,李知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60号申请执行人宋方明,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陈钢,男,汉族,1980年1月13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李知远,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宋方明与被执行人陈钢、李知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鄂050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陈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宋方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息随本清。2、由被告李知远对第一项中的15万元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二被告负担。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陈爱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陈钢、李知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50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