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10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南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S21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7KM+400M处,与行人张某某(男,殁年28岁)相撞,致张某某因颅脑、胸腹腔脏器损伤及右侧颈动脉部分破裂当场死亡,肇事后胡某驾车现场逃逸。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胡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亲属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栾某、孙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由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杨宗远人民陪审员 王增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