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10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邱辉与郭丽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97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辉,郭丽萍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889号原告:邱辉,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郭丽萍,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邱辉与被告郭丽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先后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辉、被告郭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1元、误工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8时许,原告到巴南区鱼洞大江燃气小区看房,在出电梯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大腿。原告遂报警并到医院打狂犬疫苗。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被告郭丽萍辩称,原告所述时间、地点不属实。被告饲养的狗并未咬伤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报警回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的病例、处方、医疗费收据,经审核,均系因原告因狗咬伤而产生,本院均予以确认。3、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莲石派出所佟仁昌警官的询问笔录。经审查该笔录是佟仁昌警官在接到原告报警后到达现场后的情况描述,现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佟仁昌警官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警官与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18时30分许,原告在巴南区鱼洞燃气小区被被告郭丽萍老公带的狗咬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莲石派出所派遣佟仁昌警官及辅警苏云豪到现场处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向双方询问,被告郭丽萍承认系其老公带狗的时候将原告咬伤,但被告认为原告治疗费用过高,故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被狗咬伤后,同日至重庆市巴南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原告右大腿中股外侧见红肿,红肿之中见数个点状出血点及数条沟线状擦挂伤深及皮下,有渗血。诊断为狗咬伤。建议少活动、注意休息。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1991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丽萍饲养的动物在被其老公带出门期间未妥善管理,将原告咬伤,故被告郭丽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被狗致伤,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所造成损失为:1、医疗费1991元;2、交通费酌情主张100元;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又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伤休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举示医疗机构的医嘱或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91元,均应由被告郭丽萍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萍赔偿原告邱辉因被狗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91元;二、驳回原告邱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丽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做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李庆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继超书 记 员 杨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