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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张鑫、乔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张鑫,乔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795号原告:田某甲,女,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田某乙(原告父亲),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先(原告祖父),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9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勇,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西大街92号。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鑫、乔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先、赵安斌,被告张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于2017年7月11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88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告张鑫驾驶微型轿车在代寺镇工业园区(江义桥)处掉头后沿园区公路往代寺镇新车站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代寺镇工业园区大门口时,因未开启灯光,其车辆右侧将公路边上的行人即原告田某甲、案外人彭某某撞倒,造成田某甲、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乔勇系微型轿车所有人,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于2016年8月28日好转出院,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尚需续医费2万元,护理时间为49日。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赔偿,应由被告张鑫和乔勇承担。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张鑫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此次事故中,被告共计垫付了21614.39元,担架费55元,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审理品迭。被告乔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结果以及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与其余当事人协商,按照17%比例扣除自费药,其余赔偿明细及标准在举证阶段阐述。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归纳并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的续医费已经被重新鉴定所更改了,故对原告自行鉴定中的20000元续医费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相应原告自行委托的续医费鉴定中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的损失具体数额,原告所提交的手机重置票据与本案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具体目的地、时间等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相应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4.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对被告张鑫所支付的担架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担架费系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应在护理费用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晚上,被告张鑫驾驶微型轿车在代寺镇工业园区(江义桥)处掉头后沿园区公路往代寺镇新车站方向行驶。20时4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代寺镇工业园区大门口时,因未开启灯光,其车辆右侧将公路边的行人田某甲、彭某某撞倒,造成田某甲、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田某甲于当晚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1日,原告转诊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1.双膝异物;2.头部、双膝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8月28日,原告好转出院,其住院共计29日。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加强双膝关节功能锻炼;2.骨科门诊随访,林旭副主任医师门诊每周四上午;3.如异物引起持续疼痛或突发疼痛加重,可考虑行手术取出异物。被告张鑫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614.39元,以及担架费55元。原告田某甲支付了12元病例资料查询费用。此次交通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0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鑫夜间驾车时未按规定开启车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当事人张鑫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田某甲、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鑫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乔勇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鑫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0月12日,原告田某甲出院后自行委托了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和护理期进行鉴定,经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自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田某甲的续医费评估为2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元)人民币左右。2.被鉴定人田某甲的护理期评定为49日。原告支付了两项鉴定费用各800元,共计16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泸科正【2017】临鉴字第101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甲续医费评估壹万捌仟元(18,000元)。对重新鉴定的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00元。本案各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协商按照17%的比例扣除医疗费用的自费药部分。另查明,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彭某某的赔偿已另案处理,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已经赔付彭某某,其余医疗费在商业险中赔付38063元,共计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另一伤者彭某某赔付了63005元,向被告张鑫支付了39178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中未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张鑫驾驶号微型轿车,与原告田某甲相撞,被告张鑫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某甲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张鑫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保额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乔勇虽然系事故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乔勇不存在过错,不足部分则应由被告张鑫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意见及审理分析,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票据核定为2161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天数为49日,住院29日,护理等级二级护理,其标准按照80元/日计算,出院后未明确护理等级,按70元/日计算,被告张鑫垫付了担架费55元也一并计算至护理费,故护理费共计3775元(80×29+70×20+55);4.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票据,但是其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重新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5.原告所主张的病例查询费12元,非本案的直接损失,故本案不予确认;6.续医费经重新鉴定为18000元;7.鉴定费:原告自行鉴定中其中一项即续医费鉴定的鉴定意见被重新鉴定的结论所更改,故该笔鉴定的鉴定费用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行鉴定中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故该项鉴定费800元应纳入本案损失,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对此费用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300元,由于损失金额不明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公司的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亦未体现有手机财产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45469.39元。关于自费药部分,原、被告对医疗费扣除17%的自费药比例无异议,自费药金额为3674.45元(21614.39×17%),由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已经将10000元的限额使用。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的有护理费377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475元。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的项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中自费药3674.45元(21614.39×17%)由被告张鑫自行承担,其余医疗费17939.94元(21614.39-3674.45)。故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的金额为37319.94元(216414.39-3674.45+18000+580+800)。故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41794.94元(4475+37319.74)。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品跌被告张鑫垫付金额21669.39元(21614.39+55),被告人保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张鑫17994.94元,赔偿原告田某甲23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某甲人民币238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鑫人民币17994.94元;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元,重新鉴定费800元,共计1087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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